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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38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1 日
  • 法官
    郭美杏

  • 原告
    宏傑計程車行即楊振鼎
  • 被告
    彭展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3840號 原 告 宏傑計程車行即楊振鼎 訴訟代理人 莊閎富 被 告 彭展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與原告訂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國瑞廠牌、2012年10月出廠、排氣量1987、引擎號碼3ZRB023510號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則以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 000-0000 號之營業小客車車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交由被告營業使用,依約系爭車輛應參加定期檢驗,被告並應按時繳納管理費及強制保險費等費用,並約定被告若違反交通法規或公路法規及其他相關法令時,或擅自將車輛交付他人使用致生損害於原告或該車牌照遭受有關單位處罰、吊扣、註銷時,被告應負完全賠償責任。詎被告於靠行後,卻累欠行政費用達9月之久,經原告 查詢監理單位發現系爭車輛ETC通行費和停車費皆未繳納, 且並未參與車輛年度檢驗。經原告於109 年2 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違反之事實並限期被告繳納前述費用及檢驗車輛,否則原告將依約收回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惟被告收受存證信函後仍置之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遠通電收欠費明細、停車費查詢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車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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