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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4002號

車輛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郭麗萍

原告
溫瑜君
訴訟代理人
曾伊如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瑪上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群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移轉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17日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因應Uber車輛須登記靠行營業之規定,故於107年3月間借用被告名義,將系爭車輛登記於被告名下。但原告與其他靠行司機付款予被告,請其代繳稅金、罰金或每月車貸,被告卻多次無故未繳,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置之不理。系爭車輛登記於被告名下,致原告受有行政監理之不利益,且有遭被告背信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向他人借款之風險,對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有所妨礙,為此,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買賣契約書、繳款通知函、行車執照為證(本院卷第19至2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參照)。且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2月2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9頁),是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為終止。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於判決確定後,被告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自毋庸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法 官 郭麗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車牌號碼 廠牌 引擎號碼 車身號碼 出廠日期 RCB-7726 國瑞 2ZR0B06543 ZSP170~0000000 2018年2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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