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400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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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陳群諺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院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然被告即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並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顯非適法之聲明。
二、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溫瑜君間請求車輛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費。倘上訴人之聲明係撤銷原判決,則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4,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適法之上訴聲明,並向本院如數補繳上訴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