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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4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2 日
  • 法官
    李宜娟
  •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吳姵諭

  •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大傳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蘇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432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大傳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姵諭 被   告 蘇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柒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肆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大傳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邀同被告蘇怡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間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消費繳款資料查詢、帳務彙總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既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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