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4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3 日
- 法官李宜娟
- 法定代理人陳嘉賢、吳姵諭
-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大傳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蘇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432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大傳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姵諭 被 告 蘇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日所為之民事簡易判決,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民事簡易判決主文欄中第一項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柒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肆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由被告連帶負擔。」。計算書關於「第一審裁判費三二○○元合計三二○○元」記載,應更正為「第一審裁判費二六五○元合計二六五○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民事簡易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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