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4440號
- 原告
- 王祥年
- 被告
- 交通天下旅行社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黃慧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連帶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交通天下旅行社有限公司簽發、被告黃慧如背書之支票號碼為AB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票載發票日為民國107年10月2日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合計 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