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4549號
- 原告
- 劉妍秀
- 訴訟代理人
- 劉錦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賴鴻鳴律師
- 被告
- 柏林房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宏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三日簽發,票據號碼TH五○八八○四八號,到期日未載,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后述之本票,原告則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23日,票據號碼TH0000000號,到期日未載,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0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又原告因友人之介紹認識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劉宏晉,劉宏晉自稱:「柏林開發有限公司董事,從事代書業務,表示:我只是劉代書…,是個不動產老手與借貸操手,有幾個金主朋友喜歡把錢放在我這裡讓我自由操作,所以要做小生意資金沒有問題,好幾仟萬元…」,原告遂於106年3月23日經劉宏晉要求開立系爭本票,抬頭指定被告交予被告欲向被告借貸款項,惟事後被告並未依約交付款項予原告,劉宏晉向原告表示會自行撕毀系爭本票,原告因信任劉宏晉,遂未要求取回系爭本票,被告應就系爭本票基礎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經劉宏晉經手之借款約1,000萬元,前後共開給劉宏晉保管之本票就有5張100萬元,原告在劉宏晉小記事本簽名承認至105年10月31日止共欠被告310萬元(180+130),欠款中只需先返還180萬元,其中130萬元是被告的錢,被告要求原告開本票給被告,但原告說劉宏晉經手的本票都是100萬元,就先開100萬元讓劉宏晉有交待就好了,始於106年3月23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緣由及證據明確,被告對系爭本票債權自係存在,被告借款予原告之310萬元就含蓋系爭本票之100萬元,原告主張沒有收到錢及信任劉宏晉忘記索回本票云云,均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自明。查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交付予被告,本票上記載發票人為原告,受款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5頁),則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提出原因關係之抗辯。
㈡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證),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向被告借貸100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但被告並未交付款項,被告辯稱係因借款原告130萬元,但被告僅簽發系本票而取得系爭本票云云,自應由被告就已交付借款130萬元予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提出劉宏晉之記事本為證,並辯稱原告有簽名表示有收到130萬元,錢是105年9月、10月陸陸續續交付現金云云,然觀被告提出劉宏晉之記事本固記載:「10/31劉妍秀10/31,30+40+60(11/5)=130,前190+130-10(10/31)=310(只需返180萬),(另用紅筆註記130萬)」(見本院卷第99頁),然上開記載只能證明原告至105年10月31日前有向被告借款310萬元之事實,況被告自陳該紅筆寫130萬元係其所書寫的(見本院卷第88頁),既未經原告簽名確認,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交付130萬元予原告之事實;再觀被告提出之金流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01頁),被告於105年5月25日匯款100萬元、105年6月7日匯款50萬元、105年10月31日匯款40萬元、105年11月4日匯款60萬元、106年1月4日匯款60萬元及現金40萬元、106年2月6日匯款100萬元(有扣息)、106年3月23日「開本票,柏林100萬,劉妍秀簽名借條到105/10/31共累計欠310萬(記事本)」,則上揭被告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時間均早於系爭本票簽發的日期,難認被告有交付借款130萬元予原告之事實,且依被告提出之金流表所載,上開匯款原告於匯款前後,均有開立相對應金額之本票予楊欣平、劉光記,況106年3月23日只記載原告簽發本票及原告簽名借條到105年10月31日共累計欠310萬元之事實,並未有關於被告有匯款100萬元或130萬元予原告之記載;至被告另辯稱係於105年9月、10月陸陸續續交付原告現金130萬元,並找到105年9月10日匯款48萬元之證明(見本院卷第103頁),然除與被告辯稱之以現金交付之情不相符外,其匯款時間亦早於系爭本票簽發的時間達6個月之久,亦難據為認定交付原告本件借款之證據;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已將借款130萬元交付被告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借款金額100萬元云云,應屬可採,被告辯稱已交付借款金額130萬元云云,則非可採。
㈣從而,被告既未就借款交付之事實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本於原因關係抗辯,主張被告未交付借款,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舉證證明交付借款之事實,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認原因關係不存在,據以提起本訴,主張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900元合計 10,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