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4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5 日
- 法官詹慶堂
- 當事人菲律賓商百樂機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泓廷即荊襄企業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473號原 告 菲律賓商百樂機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維良 訴訟代理人 陳星亦 被 告 陳泓廷即荊襄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設備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7,760 元」(見本院卷第7 頁),嗣於民國109 年2 月18日審理時,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4,800 元」(見本院卷第89頁)。核原告之變更,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08 年3 月6 日、108 年10月15日就被告向原告承租高空作業車,簽立系爭契約;原告於108 年3 月6 日起至108 年10月15日止,陸續交付被告租賃設備共4 台,被告於108 年6 月18日起至108 年10月17日止,陸續返還原告租賃設備共2 台,現場因電梯工程延誤,導致承租車輛2 輛無法返還,未返還之車輛將依系爭契約計算日租金每台533 元,共計每日還需支付1,066 元至車輛返還日為止;本件實際租賃期間自108 年3 月6 日起至108 年10月15日止,共計4 台高空作業車,租金為455,840 元,扣除被告已付租金後,被告尚未付租金為224,800 元,嗣經原告多次請求給付,被告皆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4,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高空作業車出租單、高空作業車退租單、應收帳款對帳單、統一發票、龜山文化郵局第000503號存證信函租賃契約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224,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24,800 元,及自108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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