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47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陳家淳
  •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陳震聲、陳人瑋

  • 原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訴訟俞欣潔
  • 被告
    億成機電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4753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6樓 法 定代理 人 廖慶章 住同上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震聲 共 同訴 訟 代 理 人 俞欣潔 複 代理 人 陳美鳳 被 告 億成機電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人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萬參仟肆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貳拾元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億成機電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億成機電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十分之二十一,由被告億成機電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參仟肆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億成機電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億成機電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億成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億成公司)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開發公司)、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所共同簽訂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未約定事項及所生爭議,各方同意以中華民國(臺灣)法律為準據法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三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億成公司與原告震旦開發公司、金儀公司前於民國105年8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承租如附表所示之機器(下稱系爭機器),租賃期間自105年9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共60期;每月 租金新臺幣(下同)3,680元,並約定由原告金儀公司提供 機器耗材及零組件,被告億成公司則按月依影(列)印張數給付原告金儀公司計張費用,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已依約將系爭機器安置妥當並交付予被告億成公司使用。詎料,被告億成公司自108年4月即第32期起未依約繳付租金,且於107年11月向原告金儀公司購買紙張一批計2萬元亦未給付紙張費用,迭經催討未果,嗣經原告於108年8月5日以三重二重埔郵 局第00056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億成公司給付,均未獲置理。另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億成公司為法人,其依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應由其簽約時之負責人即被告陳人瑋負連帶責任。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10萬6,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二)被告億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返還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三)被告億成公司應給付原告金儀公司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提前終止:(1)積欠壹期(含) 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查,原告震旦開發公司、金儀公司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系爭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出貨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億成公司既有積欠1期以上 租金之情事,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東盟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億成公司於109年2月1日收受(見本院卷第35頁),是兩造間之系爭契約 已於109年2月1日發生終止之效力。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 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5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提前終 止時,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並將標的物及使用中與備用之耗材返還出租人及供應商,…」、「…承 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週年利率8%加計遲延利息。」、「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 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6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予供應商」,則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依據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違約金,並返還系爭機器,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審究如下: (一)原告震旦開發公司部分: 1、查原告震旦開發公司與被告億成公司間之系爭契約,於109年2月1日已發生終止之效力,業如上述,則原告震旦開 發公司主張被告億成公司應給付系爭契約已到期即第32至40期(108年12月)之未付租金計3萬3,120元【計算式: (3,680元×9期)=3萬3,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即109年2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2、又關於原告震旦開發公司請求被告億成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賠償未到期(即第41期至第60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計7萬3,600元(計算式:3,680元×20期=7萬3,60 0元)部分。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民法第252條著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另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 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是自系爭契約性質及目的以觀,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所重視者實為租金之收取,並藉以攤提租賃物之成本及獲得預期之利潤,故被告如違反系爭契約,致原告請求違約金,尚非法所不許。然本院審酌本件系爭契約租期長達5年,未到期期數之比例 約33%,認為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以相當於未到期租金計算 之違約金合計7萬3,600元,顯然過高,殊非公允,爰參酌財政部網站公布之影印機出租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69」、「費用率39」、「淨利率30」,認定每期違約金應以租金金額之30/69(即淨利率佔毛利率之百分比)計算 為妥適。而本件系爭租約終止之日期為109年2月1日,業 如上述,則原告得請求之未到期租金即違約金,應以3萬0,297元【計算式:自109年2月2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 共計18個月又29日,3,680元×(18+29/31)×30/69=3萬0, 297元,元以下4捨5入】為適當。另此部分屬損害賠償額 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依上開說明,原告不得就此違約金更請求遲延利息損害賠償,因此,就此部分金額原告併請求加計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無據,不予准許。 3、又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則原告請求被告陳人瑋就前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應屬有據。 (二)原告金儀公司部分: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億成公司並非依系 爭契約向原告金儀公司購買紙張,依前揭說明,原告金儀公司自不得主張紙張費用2萬元依系爭契約約定之週年利 率8%計算利息。從而,原告金儀公司請求被告億成公司給 付2萬元,及自109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不得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億成公司返還系爭機器,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萬3,417元(計算式:已到期未繳租金3萬3,120元+違約金3萬0,297元=6 萬3,417元),及其中3萬3,120元自109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金儀公司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億成公司給付2萬元,及自109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編號 產品名稱 數量 一 KONICA MINOLTA/M-C308數位機 (機號:A7PZ000000000) 1 二 KONICA MINOLTA/S-DF-629雙面送稿機 1 三 KONICA MINOLTA/S-FK-514傳真單元 1 四 AURORA/S-C364TAB 國內鐵桌 1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4…」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