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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54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林鳳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546號

原告
許丕憲
被告
百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馥瑜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複代理人
賴羿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捌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吳煥民,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游馥瑜,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間因無力繳納108年1至2月之營業稅共計新臺幣(下同)439,832元,而向身為被告稅務代理人之原告借款439,832元,並委由原告至台北市國稅局繳納上開稅款。嗣原告多次催討,被告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9,83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承認有此筆債務,但目前無力償還,願每月償還2,000元與原告和解,惟和解條件不能記載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和解。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Line對話、營業稅繳款單及存摺轉帳資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9,83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合 計 4,7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林鳳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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