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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5830號

返還機器設備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張瓊華

原告
世偉打字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麗芬
訴訟代理人
張泮香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文福等人間請求返還機器設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林勇全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載被告林勇全,惟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資料,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林勇全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真實住居所,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準此,爰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資料,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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