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5842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訴訟代理人
- 戴慧真
- 訴訟代理人
- 陳泳志
- 被告
- 悅盛貿易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謝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四項第㈣點通信貸款約定書第四項第㈣點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4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悅盛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2月18日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且未另行選任清算人,亦未另行申報選任清算人,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設立登記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悅盛貿易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其全體股東即謝文進,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悅盛貿易有限公司邀同被告謝文進為共同連帶借款人,於93年7月間向原告申辦2筆汽車貸款,借款金額均為新臺幣28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催收帳卡查詢、交易紀錄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合計 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