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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58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0 日
  • 法官
    羅富美
  • 法定代理人
    施以理

  • 原告
    富力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耿介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5899號原 告 富力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以理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和鑫律師 被 告 耿介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3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所許,兩造並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見本院卷第139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1日告知原告位於其經銷委任區域內之訴外人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龍公司)有MAGNA 303*2.4MM T.I.G商品5磅(下稱系爭商品)之需求,並表示將透過訴外人成鋕有限公司向原告購買。詎被告利用台中之成鋕有限公司、高雄之訴外人大振春有限公司做為中介者,使原告先以低價交易系爭商品予成鋕有限公司,再轉售大振春有限公司高價賣予訴外人臺灣苯乙烯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下稱臺苯公司),被告跨區執行業務,利用大振春有限公司轉手交易,賺取中間價差,使原告原得以更高價之價金出售系爭商品,卻以低價出售系爭商品之結果,造成原告之損害。訴外人ITW PP & F Korea Limited(下稱ITW公司) 授權原告做為Magna產品在臺灣唯一之經銷及代理廠商,ITW公司禁止在臺灣地區有除了原告事前經過ITW公司許可之其 他經銷商之存在,本件若非臺苯公司主動聯繫原告之高雄地區銷售員吳岱玲,原告因而發現被告違約,倘係由ITW公司 發現此事並誤認原告有姑息或協助被告透過成誌有限公司及大振春有限公司成立原告以外之銷售通路,ITW公司可能進 而決定與原告解約,則此結果對原告之損害甚鉅。被告惡意未據實報告委任事務處理進行狀況,違反兩造間經銷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被告跨區執行業務且未主動告 知利益衝突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第2項及 被告所簽署系爭契約最後一頁之富力康股份有限公司委任經理人職業倫理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第3條,被告於未與 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期間,即擔任成鋕有限公司之業務經理,協助其他相同或類似事業之經營,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款。為此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系爭契約第14條、系爭承諾 書第6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及律師費10萬元,共計110萬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中龍公司曾於108年9月10日向被告詢價表示欲購買系爭商品,成誌有限公司於翌日即向被告詢價,故被告以為係中龍公司急需系爭商品,乃於同年9月11日向原告詢問 有無系爭商品現貨,原告於同年9月20日將系爭商品賣給成 誌有限公司,每磅單價是5,071元,銷售額為25,355元,被 告並無跨區經營業務之違約情形,也無原告所述其他違約情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律師費。況當時原告與成鋕有限公司及中龍公司業務往來皆已1年以上,有 完整的聯絡資訊,被告並無惡意欺瞞,交易過程中,原告若有任何疑問,包括成鋕有限公司將系爭商品賣給何客戶,原告可自行聯絡查證,以決定是否完成交易,而非完成交易已收取貨款後才反悔,原告要求成誌有限公司退貨後卻未退款。成誌有限公司將系爭商品轉售予大振春有限公司,銷售額為25,755元,價差僅400元,大振春有限公司於同年9月27日將系爭商品轉售予臺苯公司,銷售額為29,500元。假如臺苯公司直接透過原告所認可之高雄地區銷售人員吳岱玲購買系爭商品,吳岱玲的正常報價也會是每磅單價5,071元,本件 原告並無任何損害。依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兩造間之契約,及原告與ITW公司間之契約,兩者互不相關。被告於109年1月14日向原告請辭,原告尚欠薪資20萬元未給付被告,另 有面額10萬元之質押本票尚未返還被告,被告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又兩造間系爭契約第1條記載:「雙方同意成立經銷委任 關係。委任期間:自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起至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止。雙方同意於委任期間內,由乙方(被告)負責經營推廣甲方(原告)代理之ITW Performance Polymers and Fluids Asia Pacific生產之Magna維修燒焊系列產品。…自動續期一年。」、系爭契約第3條記載:「乙方受委任經 營的地區依郵遞區號規定涵蓋如下:411太平412大里414烏 日420豐原421后里422石岡427潭子428大雅429神岡432大肚433沙鹿434龍井435梧棲436清水438外埔439大安357台電通霄電廠424台電大甲溪電廠505台玻鹿港(彰化縣○○鎮○○○○區○○ 路00號)以上不含台灣鐵路局相關單位。土木營造業不受區 域限制。以上地區地區劃分既以郵遞區號為區域之劃分,乙方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跨區經營業務。如有郵遞區號變更,得由甲方提出變更,乙方不得拒絕。」、系爭契約第5 條第2項記載:「乙方同意在委任關係期間,應事前揭露所 有與甲方利益衝突之情形,包括但不限於乙方或三親等內家屬從事或協助或參與其他相同或類似甲方營業事項之經營或擔任受僱人,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在外兼差或參與、協助其他相同或類似事業之經營,或擔任受僱人或受任人。」、系爭契約第6條記載:「乙方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 況,依甲方指定格式按日製作報告,並於每日提交甲方。報告內容包括但不限於乙方接觸消費者、客戶行銷、執行銷售事務或其他關於經銷一切事項等內容。…」、系爭契約第11條記載:「乙方於受任為甲方職務期間,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為下列之行為:…三、為與甲方經營業務、產品相同或類似之公司、商號、個人等擔任受僱人、承擔人、顧問、經理人或其他職務。」、系爭契約第14條記載:「乙方違反上開約定,應對於甲方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本契約另有約定者外,應給付最近一年報酬總額之四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上開違約金總額低於新台幣壹佰萬元時,以壹佰萬元計),並請求乙方負擔甲方訴訟所需律師費用。」,系爭承諾書第3條記載:「本人絕不向進口、協助銷售或其他 方式與本公司銷售與本公司營業項目之同一、相似產品或服務。」、系爭承諾書第6條記載:「本人…同意遵守。若有違 反承諾者,願意賠償公司上開不當行為所獲利益與造成公司損害或本人行為前六個月平均月報酬之金額三十倍金額賠償,並願意負擔本公司為此委請律師求償之費用。」,此有原告提出之經銷委任契約書、富力康股份有限公司委任經理人職業倫理承諾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 ㈡惟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 訂第247條之1,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該條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其判斷之具體依據為法益權衡。次按契約當事人間所訂定之契約,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除應視契約之內容外,並應參酌雙方之訂約能力、雙方前後交易之經過及獲益之情形等其他因素,全盤考慮,資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963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契約之一方當事人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契約,而預先就契約內容擬定交易條款,經相對人同意而成立之契約,學說上稱為附合契約或定型化契約,在現代社會中,具有靈活交易行為,促進工商發達、提高經營效率及節省締約成本之特色,本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固應承認其效力。惟因此種契約,締約當事人之地位每不對等,契約之文字及內容恆甚為繁複,他方當事人(相對人)就契約之一般條款則無個別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預定契約之一方(預定人),挾其社經上優勢之地位與力量,利用其單方片面擬定契約之機會,在繁雜之契約內容中挾帶訂定以不合理之方式占取相對人利益之條款,使其獲得極大之利潤,造成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破壞交易之公平。於此情形,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加以審查與規制,妥適調整當事人間不合理之狀態,苟認該契約一般條款之約定,與法律基本原則或法律任意規定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過於偏離,而將其風險分配儘移歸相對人負擔,使預定人享有不合理之待遇,致得以免除或減輕責任,再與契約中其他一般條款綜合觀察,其雙方之權利義務有嚴重失衡之情形者,自可依民法第247 條之1第1款之規定,認為該部分之約定係顯失公平而屬無效(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提出之經銷委任契約書,其該契約後方所附委任經理人保密與競業禁止條約、富力康股份有限公司委任經理人職業倫理承諾書(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均係原告預先擬定之條款,該條款非被告與原告個別磋商之條款,被告如欲從事Magna維修燒焊系列產品之銷售工作,僅能於原告提供 之系爭契約、委任經理人保密與競業禁止條約、系爭承諾書上簽名,顯為原告單方所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核屬民法第247之1所規範之附合契約,其中系爭契約第14條、系爭承諾書第3條、第6條等許多約款均有加重被告責任,或使被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並於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且尚難認原告有以上揭約款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況系爭契約書、委任經理人保密與競業禁止條約、系爭承諾書內並無提供填補被告因上揭不利約款所造成損害之代償或補償措施,亦非公平合理,尚難認上揭不利於被告之約款具必要性及合理性,對締約之被告實有重大不利益,已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3款、第4款之規定,上揭約款 難認有效,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系爭承諾書第6條,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律師費10萬元, 洵屬無據。 ㈢次查,原告於108年9月20日開立統一發票將系爭商品賣給成誌有限公司,單價每磅5,071元,數量5磅,銷售額25,355 元;成誌有限公司將系爭商品賣給大振春有限公司,單價每磅5,151元,數量5磅,銷售額25,755元;大振春有限公司於108年9月27日以每磅單價5,900元,將系爭商品5磅賣給臺苯公司,銷售額29,500元;原告得知系爭商品輾轉轉售予臺苯公司後,原告要求成誌有限公司貨到付款或退貨,成誌有限公司嗣已於108年12月12日前將系爭商品全部寄回原告公司 ,而成誌有限公司之前已支付原告之系爭商品貨款25,355元含營業稅1,268元共計26,623元,原告則尚未退款等情,有 統一發票3紙、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第231頁),並經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成誌有限公司前任負責人潘淑筠、證人即大振春有限公司負責人蘇倍弘證稱實際銷售數量及價格與上揭統一發票之內容相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4頁、第158至159頁),堪信屬實 ,可知原告於108年9月20日將系爭商品出售予成誌有限公司後,已自成誌有限公司收取買賣價金含稅26,623元,又成誌有限公司嗣已於108年12月12日前依原告之要求向大振春有 限公司收回系爭商品並交還予原告,自難認原告實際上受有任何損害。再查,富力康股份有限公司Magna維修燒焊系列 產品價格表,屬原告對於一般客戶報價的依據,依該價格表所示,系爭商品之正常報價為每磅5,071元之事實,已據被 告提出富力康股份有限公司Magna維修燒焊系列產品價格表 為證(見本院卷第199頁),且經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原告 之高雄地區銷售員吳岱玲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62頁),可 見縱若大振春有限公司或臺苯公司直接向原告之高雄地區銷售員吳岱玲商談購買系爭商品,原告對大振春有限公司或臺苯公司之報價,亦會與其出售成誌有限公司之單價相同,均係每磅5,071元,故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台中之成鋕有限公 司、高雄之大振春有限公司做為中介者,使原告先以低價交易系爭商品予成鋕有限公司,再轉售大振春有限公司高價賣予臺苯公司,被告跨區執行業務,利用大振春有限公司轉手交易,賺取中間價差,使原告原得以更高價之價金出售系爭商品,卻以低價出售系爭商品之結果,造成原告之損害云云,顯非可採,應認原告實際上並無受有損害。原告實際上既無受有損害,則其依民法第544條、系爭契約第14條、系爭 承諾書第6條,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律師費10萬元,亦屬無據。 ㈣又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利用大振春有限公司轉手交易,賺取中間價差,被告跨區執行業務未主動告知利益衝突,惡意未據實報告委任事務處理進行狀況,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 第5條第2項、第6條及系爭承諾書第3條,被告於未與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期間,即擔任成鋕有限公司之業務經理,協助其他相同或類似事業之經營,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3款云云 ,但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潘淑筠具結後證稱:「…被告到職日期是109年4月30日。…我是先認識被告太 太,被告太太在我成立成鋕公司之前上班的地方隔壁上班,…是大振春公司打電話給我說他有這項產品的需求。我們業界在調貨都會問其他相關的公司是否有這項產品,可不可以幫忙調到貨。我不知道富力康股份有限公司是獨家代理,…我所知道要買Magna產品就是要跟富力康股份有限公司業務 員聯繫。…富力康股份有限公司要我們把這批貨交回…。(證 人為什麼會認識大振春公司負責人蘇倍弘?為什麼會跟他談到系爭產品的交易事項?討論過程中有沒有談到蘇倍弘會做轉售的行為?)同業介紹。同業間調貨。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5頁)、證人蘇倍弘具結後證稱:「…(證人跟當時成鋕公司負責人潘淑筠是什麼關係?有沒有跟潘淑筠談關於系爭Magna 產品的交易?為什麼會找潘淑筠談這筆生意?證人何時商談、並談妥這筆交易?談的過程中有沒有提到證人會做轉售給臺灣苯乙烯公司行為?)我跟潘淑筠沒有 什麼關係,只是同行。我們大振春公司跟成鋕公司本來就有生意上的往來,因為客戶臺灣苯乙烯公司跟我們大振春公司詢價,我就請潘淑筠報價,潘淑筠報價給我們後,我們就報價給客戶臺灣苯乙烯公司。因為我是要賣貨給我們大振春公司的客戶臺灣苯乙烯公司,所以我不會跟成誌公司潘淑筠說我要賣給誰。…,成鋕公司要從哪裡購買沒有跟我們講,我們是同行調貨,客戶可以接受價位我們就賣。(如果如證人 剛才所述,為什麼不直接找富力康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產品?)因為我們大振春公司跟富力康股份有限公司沒有生意 上的往來。…,大振春公司拿到訂單後就向成鋕公司訂貨,… 。…因為臺灣苯乙烯公司跟我們有生意上的往來,是臺灣苯乙烯公司主動發詢價單給我們大振春公司,我們大振春公司就報價給臺灣苯乙烯公司,也是經過議價的程序。(證人賣 系爭產品給臺灣苯乙烯公司的時候有沒有開立發票?)都有 開發票。…我們大振春公司與成鋕公司本來就是同行,同行間都會互相調貨,我們跟臺灣苯乙烯公司有生意往來已經是很久一段時間了,本來臺灣苯乙烯公司就是我們大振春公司客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59頁),可知係因臺苯公司向大振春有限公司洽購系爭商品,大振春有限公司負責人蘇倍弘即向其五金行同業成鋕有限公司詢價及請求調貨,大振春有限公司負責人蘇倍弘並未將其客戶係臺苯公司一事告知成鋕有限公司前負責人潘淑筠,潘淑筠嗣向被告詢價,被告即向原告詢問有無現貨並報價予成鋕有限公司潘淑筠,成鋕有限公司潘淑筠再報價予大振春有限公司,大振春有限公司又報價予臺苯公司,在交易過程中,大振春有限公司並未將其購買系爭商品後將轉售及其轉售對象係臺苯公司一事告知其前手成鋕有限公司,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成鋕有限公司當時有將其購入系爭商品後將轉售大振春有限公司一事告知被告,另參以被告於108年9月19日告知原告系爭商品買受人係成鋕有限公司並同時告知聯絡人潘淑筠之電話號碼(見本院 卷第229頁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原告嗣出貨予成鋕有限公司,並開立買受人為成鋕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11頁),堪信被告僅係處理原告與成鋕有限公司間系爭商品之 買賣事宜,而成鋕有限公司係設於台中,屬系爭契約第3條 所定被告受原告委任經營之地區內,被告自非跨區經營業務。至於成鋕有限公司嗣後將系爭商品轉售高雄之大振春有限公司、大振春有限公司再轉售臺苯公司部分,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屬被告利用中介者及賺取價差之行為,應認與被告無涉,自難認被告有何跨區經營業務之情形,亦難認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第2項、第6條、系爭承諾書第3條 之行為;再者,被告主張其係於109年1月14日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另依證人潘淑筠證述被告係自109年4月30日起才在成鋕有限公司任職,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於終止系爭契約前即擔任成鋕有限公司業務經理之情形,況原告自陳成鋕有限公司係五金行(見本院卷第208頁),自無從認定 成鋕有限公司屬系爭契約第11條第3款所定之「與甲方(原告)經營業務、產品相同或類似之公司」,難認被告有何違反 系爭契約第11條第3款之行為。是原告以被告有違反系爭契 約第3條、第5條第2項、第6條、第11條第3款、系爭承諾書 第3條為由,而據以依系爭契約第14條、系爭理承諾書第6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律師費10萬元 ,應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系爭契約第14條、系爭承 諾書第6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律師費10萬元,共計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暨證人潘淑筠、蘇倍弘、吳岱玲之其餘證詞,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書 記 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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