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5988號
- 原 告
- 忠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顯松
- 訴訟代理人
- 李英正
- 被 告
- 軒洲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冠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萬捌仟捌佰陸拾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零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萬捌仟捌佰陸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軒洲營造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9,809元合 計 29,809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 面 金 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提 示 日 付款人 1 AK0000000 40萬元 107年9月30日 107年10月1日 玉山銀行古亭分行 2 AK0000000 50萬元 107年10月31日 107年10月31日 玉山銀行古亭分行 3 AK0000000 60萬元 107年11月30日 108年4月15日 玉山銀行古亭分行 4 AK0000000 50萬元 107年12月31日 108年4月15日 玉山銀行古亭分行 5 AK0000000 608,860元 108年1月31日 108年4月15日 玉山銀行古亭分行 6 AH0000000 30萬元 108年2月28日 108年4月15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