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659號
- 原告
- 一泰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信謙
- 被告
- 林祖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與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4日以其營業小客車乙輛靠行原告公司,掛牌TDG-8300號車牌營業,並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須按期繳交管理費、保險費與罰單。惟被告未依約繳款,且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須吊扣牌照卻置之不理,已違反雙方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9條第1、2項,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存證信函與回執、被告身分證與駕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文等件影本為證(卷第9-23頁、第55-5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系爭契約既經原告終止,則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