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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66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2 日
  • 法官
    郭美杏

  • 當事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李台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6623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侯權哲 被 告 李台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貳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7月13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嗣台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公司原名為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9 月10日變更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戶繳款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民眾日報公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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