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9 日
- 法官文衍正
- 法定代理人平川秀一郎
-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高美諭(原名:李美諭、李美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67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高美諭(原名李美諭、李美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一○八年度基簡字第八三六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零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柒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伍佰伍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貳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捌佰零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萬二千一百四十六元,及其中六萬九千零二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七萬九千七百九十九元,及其中十六萬四千五百五十一元部分,自九十四年九月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一千二百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五萬七千四百零四元,及其中十三萬九千八百零五元部分,自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高美諭(原名李美諭、李美娥)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如無反對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期限屆滿後次日起,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被告應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㈡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將帳款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自入帳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收取三期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三百元、四百元、五百元違約金。 ㈢被告復又向中華商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五十萬元整,於指定帳戶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限為一年,期滿三十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期限屆滿後次日起,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被告應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㈣詎被告至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九十四年九月九日、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止,尚積欠大眾商銀行六萬九千零二十元及利息、渣打銀行信用卡欠款十六萬四千五百五十一元及利息、中華銀行信用貸款欠款十三萬九千八百零五元及利息。大眾商銀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斯時被告已累欠八萬二千一百四十六元(含本金六萬九千零二十元、利息一萬三千一百二十六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渣打銀行業於九十九年八月二日將前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被告已積欠十七萬九千七百九十九元(含本金十六萬四千五百五十一元、利息一萬五千二百四十八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九十四年九月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一千二百元。中華銀行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將其對被告之信用貸款債權讓與原告,被告積欠十五萬七千四百零四元(含本金十三萬九千八百零五元、利息一萬六千四百四十八元、費用一千一百五十一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原告屢經催討無果,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影本一件、歷史交易明細一件、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帳單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一件、債權資料明細表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一件、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影本一件、交易明細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現金卡申請書其他約定事項第三條、渣打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十一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十九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影本一件、歷史交易明細一件、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帳單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一件、債權資料明細表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一件、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影本一件、交易明細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惟按約定利率,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及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零六條及第二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計付之利息,已為法定年利率之上限,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法定最高年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再加計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一千二百元及費用一千一百五十一元,超過法定最高年息,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前揭違約金及費用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免除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給付八萬二千一百四十六元,及其中六萬九千零二十元部分,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給付原告十七萬九千七百九十九元,及其中十六萬四千五百五十一元部分,自九十四年九月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一千二百元;㈢被告給付原告十五萬七千四百零四元,及其中十三萬九千八百零五元部分,自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二、三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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