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7067號
- 原告
- 富山電機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明坤
- 被告
- 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潘士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零捌拾柒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零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桃園國民運動中心新建工程」,於民國106年4月10日向原告訂購工程所需高低壓變電站等材料買賣契約,原告依約製作交付貨物,並完成驗收及送電,被告依約應給付保留款計新台幣42萬3087元,原告於108年2月25日遞送保留款請款單,請求尾款,然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材料買賣契約書、訂購明細表、報價單、保留款請款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合 計 463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42萬3087元 108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