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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70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9 日
  • 法官
    李宜娟

  • 當事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周生(原名:周旺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7097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呂政宗 被 告 周生(原名周旺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0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6萬元,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 ,且台新銀行於94年6月14日將該債權讓與予原告(台新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9月10日變更公司名稱為誠信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權利義務即應由原告承受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報紙公告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函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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