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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7146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葉藍鸚

原告
新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國雄
訴訟代理人
廖仁禾
被告
閎邦化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榮
訴訟代理人
張勝凱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2,100元,然查依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4日提出之追加訴之聲

明狀所載之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56,272元。㈡被告

應盡快完成點交。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中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完成點交部分,係請求被告將承租之系爭廠房交付原告,

則本件應核定以被告積欠之費用加計系爭廠房之交易價額後為訴

訟標的價額,然原告未於訴狀表明系爭廠房的交易價額,依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廠

房價額應核定為22,20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85,000元×12

月÷10%=22,200,000元),加計積欠之費用4,156,272元後,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356,272元(計算式:22,200,000元+4

,156,272元=26,356,272元),應暫繳第一審裁判費243,968元,

扣除原告前繳2,1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41,868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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