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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7462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羅富美

原告
孚太通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得時
被告
袁震天律師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

管理人

馬國柱會計師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

產管理人

黃國棟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破產管理人袁震天律師、馬國柱會計師、黃國棟為被告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項、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固係以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寶德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德公司)為被告,惟寶德公司已於民國109年4月10日經本院以109年度破字第4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並經本院於同年5月19日以109年度執破字第7號民事裁定選任袁震天律師、馬國柱會計師、黃國棟為寶德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在卷可稽。從而,本件應由寶德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袁震天律師、馬國柱會計師、黃國棟承受訴訟,然渠等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茲依職權裁定命破產管理人袁震天律師、馬國柱會計師、黃國棟為寶德公司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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