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76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1 日
- 法官陳仁傑
- 當事人顏照、吳珮甄即吳怡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7613號 原 告 顏照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謝育錚律師 許雅婷律師 被 告 吳珮甄即吳怡青 訴訟代理人 劉衡慶律師 陳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所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被告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經調取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46號本票裁定卷核閱屬實。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洵堪是認。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於民國1 09年1月2日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於109年1月7 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34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於109年1月21日確定,然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實係自訴外人高健智受讓取得,而系爭本票之目的原係為擔保原告對高健智之借款債務,惟高健智並未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自不成立。緣原告前於107年2月23日以所經營之豐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島公司)與大盛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盛魁公司)之董事長即高健智為共同經營發展餐飲加盟連鎖事業即大盛魁公司所經營之「咖啡知道南京店」,簽署有股份買賣暨股東協議書(下稱107年協議書)。然因高健智未能依約履行 ,致共同經營之「咖啡知道南京店」營運狀況不佳,嗣於108年2月26日由被告代表大盛魁公司與劉彥伶及原告代表之豐島公司簽署協議書(下稱108年協議書),原告又於108年4 月16日與高健智簽署新臺幣(下同)64萬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並開立「未指定受款人」之系爭本票予高健智以擔保借款,借據另特約記載「原108年2月26日協議書內容,南京店租金押金64萬元正,與此借據為同一事項憑證」,可知108年協議書與系爭借據、系爭本票係基於同一關連之原因 事實所生。而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關係係原告與高健智之消費借貸關係,高健智本應直接交付借款予原告,而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高健智應有依據借據約定交付借款予原告之情事,始能向原告主張借款債權。惟高健智未曾交付借款予原告,故系爭系爭借據未生效力,系爭本票原因債權亦未發生,高健智係大盛魁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係高健智配偶,亦為大盛魁公司之監察人,被告自當知悉高健智並未交付借款,原因債權並不存在,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原告自得以與高健智之票據原因債權不存在之事由對抗被告。且系爭本票原因債權及本票債權既均不存在,被告即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之回應: ⒈被告雖以終止租賃契約書主張原告受讓租屋保證金,惟該終止租賃契約書之契約主體係大盛魁公司與訴外人即房東陳姿卉,原告就終止租賃契約書一無所知,亦非終止租賃契約書終止後之後手承租人,故原告自無因此而有受讓租屋保證金之情事,被告主張原告已有受讓租屋保證金情事而符合消費借貸契約之金錢交付要物性,與事實不符。 ⒉又原告雖代表所經營之公司簽署108年協議書,該協議書中所 列「顏照公司」之權利義務主體應係加百量有限公司(下稱加百量公司),惟該協議書就簽署者之間之多方權利義務關係約定均不甚明確,實難認已就契約內容達成一致之意思表示,縱認該協議書合法有效,該協議書之當事人並非原告,此觀協議書上相關權利義務約定之主體均記載為顏照公司亦即原告所經營之公司即明,縱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公司與大盛魁公司之間,亦非原告與大盛魁公司間存在有消費借貸關係,亦與原告與高健智之借貸關係無涉。因此,大盛魁公司原繳付予房東陳姿卉之押租金,後係由加百量公司承受,被告雖主張「大盛魁公司與原告間之借貸關係」變更為「高健智與原告間之借貸關係」,然「大盛魁公司與原告間之借貸關係」根本不存在,縱令存在借貸關係,大盛魁公司欲將其對原告之債權讓與高健智,大盛魁公司亦未依法向原告為通知,該債權讓與對於原告而言,即不生效力。 ⒊被告雖主張以債作貸,而原告亦不否認大盛魁公司未向房東陳姿卉取回押租金乙事,惟大盛魁公司與房東陳姿卉間之租賃契約終止後,係由加百量公司與房東陳姿卉重新簽訂新租賃契約,故縱令大盛魁公司主張以債作貸,該筆押租金之款項亦係借貸予加百量公司,而本於前揭新租賃契約之終止,得請求返還該筆押租金者亦僅係加百量公司,並非原告,故高健智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自始未符合金錢交付之要物性而未成立。 ⒋被告係即自高健智處受贈取得系爭本票,係以無對價之方式取得,依票據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所得對高健智主張 之權利,亦應由被告繼受負擔之,故縱令系爭本票原因債權之消費借貸關係確有符合金錢交付之要物性而存在,原告亦得向被告主張對價抗辯,故原告得向被告主張抵銷之債權亦即原證六所示原告代大盛魁公司支付其員工薪資之憑證金額遠大於系爭本票票據金額,經原告主張抵銷後,則原告所負擔之消費借貸債務亦已消滅。 ㈢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緣大盛魁公司曾向房東陳姿卉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店面,嗣後因原告拜 託大盛魁公司將前開店面頂讓予原告,大盛魁公司同意,也因此沒有必要再續租房屋,即欲將租賃押租金64萬元取回,因原告資金周轉不便,原告遂央求大盛魁公司暂勿向房東陳姿卉抽回租賃押租金64萬元,並將該押租金讓予原告,作為 原告向大盛魁公司借款,並於108年2月26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嗣後將返還大盛魁公司,之後,原告並於108年4月16日簽立借據承諾於108年12月31日償還借款予高健智,原告並簽發 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亦即大盛魁公司和原告約定,就前開「大盛魁公司不向房東抽回押租金64萬元作為大盛魁公司借款予顏照,顏照應嗣後返還64萬元予大盛魁公司」乙事,變更為:「高健智出借款項64萬元予顏照,而顏照嗣後再返還款 項予高健智」,而高健智另外自行籌資補償大盛魁公司,因此使大盛魁公司不向原告追討前開64萬元借款之資金缺口( 此部分為公司內部的作業問題)。因此,在108年4月16日, 原告簽立系爭借據將前開約定明文化,借據上載以:「立據人顏照(身分證字號A12XXXXX66【真實身分證字號詳卷】)於民國108年4月16日向高健智(U12XXXXX35【真實身分證字 號詳卷】)借款640,000元整,並同意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 起依後列附表期日返還,立據人並同意另簽立依附表期日及金額之本票共計1紙(票號0000000)做為擔保付款用。立據 人唯恐空口無憑特立本借據以茲為證。特約事項:原108年2月28日協議書内容,南京店租金押金64萬元正,與此借據為同一事項憑證。」,依照借據,「原告與高健智成立借貸關係,原告承認積欠高健智借款64萬」,而前開借據之「特約事項」則表示,原先原告因為請求大盛魁公司不要抽回押租金,並於108年協議書第5條約定之後返還予大盛魁公司乙事,雙更為「原告與高健智成立借貸關係,原告承認積欠高健智借款64萬」,而大盛魁公司在前開借據後不再向顏照追討借款,取而代之者為高健智向顏照追討借款,至於高健智是如何補償大盛魁公司此部分之資金缺口,則為大盛魁公司內部事務。原告既已以債作貸,原告屆期未依約償還債務時,系爭本票之債權當然仍存在,依法受讓票據之被告當然可以行使票據之權利。 ㈡本件受讓系爭房屋押租金64萬元者,是原告而非加百量公司,而且,加百量公司是否和房東陳姿卉簽約,與本件也完全無關,也無法改變原告受有前開利益之事實。蓋若依原告所述,實際上和房東陳姿卉簽訂租約的承租人主體係加百量公司,不是原告本人,但大盛魁公司已於108年4月16日與房東陳姿卉約定不抽回押租金64萬元,並且將押租金取回之權利轉讓給原告,原告當然就享有向房東陳姿卉主張返還64萬元押租金之權利,原告上開權利不會因為承租人是誰而有不同,原告之請求返還押租金64萬元利益之權利沒有改變。 ㈢原告以其對大盛魁公司之「代墊」債權,與本件之票據債權抵銷,並無理由。查原告所主張之「代墊」關係,姑且不論是否確實有此權利或存有代墊關係,依照原證6存款憑證之 備註欄上記載是「代大盛魁支薪」,顯然此部分係屬於「原告」對於「大盛魁公司」之某種權利,而本件系爭票據則係「高健智」對於「顏照」之票據權利,之後高健智將系爭票據讓予被告,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以對於他人亦即大盛魁公司之債權,對於高健智主張抵銷,原告此一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嗣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有系爭本票影本及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46號裁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及37頁),兩造亦對系爭借據、108年協議書及卷內相關契約 形式上真正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20頁)合先敘明。然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契約因不具要物性而不存在,得請求返還押租金者實為加百量公司而非原告,且原告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第2項規定對抗被告, 故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固為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所明定(修正後 已刪除該條規定),但所謂「交付」,原不以現實交付為限 ,倘貸與人已依轉帳方式,將貸款撥入借用人之銀行帳戶內以代交付者,自仍發生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交付,法無禁止得以當事人間約定以指示交付方式完成金錢之移轉,故貸與人如已依約將貸與之金錢移轉於借款人指定之第三人帳戶,當事人間之借貸關係仍已有效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消費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不以現實交付為限,倘合意由貸與人代償借用人對第三人之債務,自仍發生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查,「立據人顏照(身分證字號A12XXXXX66)於民國108年4月16日向高健智(U12XXXXX35)借款新臺幣640,000元,並同意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起依後列附表期日返還,立據人並同意另簽立依附表期日及金額之本票共計1紙(票號0000000)作為擔保付款用。立據人唯恐空口無憑特立本借據以資為證_立據人顏照」等文字,為系爭借據所明載,其就雙方主體為原告及高健智、借款關係(即消費借貸關係)等文字用語實屬明確,甚且特別載明雙方身分證字號為憑,此有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可證(見本院卷第35及37頁),是以此系爭借據即消費借貸契約關係顯係存在於原告與高健智等2人之間,而系爭 借據所約定之借款金額64萬元,參照前揭系爭借據所載「特約事項:原108年2月26日協議書內容南京店租金押金64萬元,與此借據為同一事項憑證」」,復對照108年協議書關於 位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之咖啡知道南京店店面租金押金 之記載,係約定於108年協議書第5條:「5.南京店之租金及機器押金共新臺幣725,000元,顏照公司及(劉彥伶)同意 現金支付新臺幣405,000元給大盛魁公司,其餘NTD320,000 元款項,分四期108/03/15,108/04/15,108/05/15,108/06/15支付,如未支付顏照先生及李燕南小姐做擔保支付。」,而該咖啡知道南京店上開店面之房屋租屋保證金金額為64萬元,亦有大盛魁公司與房東陳姿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2-164頁),可知108年協議書第5條確 實係就大盛魁公司對於咖啡知道南京店店面即系爭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保證金(按即兩造所稱押(租)金)在不向房東陳姿卉取回之情形下所做之處理約定,而依該條係約定關於南京店之租金及機器押金之支付事項之記載,「如未支付顏照先生及李燕南小姐做擔保支付。」,可知係由原告及李燕南負支付金額之最終擔保責任。而於108年2月26日簽署108 年協議書後,原告旋於108年4月16日另簽立系爭借據予高健智並另簽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付款之用,且從系爭借據(含特約事項文字)、108年協議書及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內 容意旨可知,原告係向高健智借款64萬元用以處理108年協 議書關於支付南京店租金押金64萬元之事項,其交付方式應係由高健智代償處理原告依108年協議書第5條對於大盛魁公司所負之南京店租金押金64萬元支付責任之債務,而使原告免於大盛魁公司對其追討前開64萬元債務。而就被告所主張:大盛魁公司在前開借據後不再向原告追討借款乙節,原告就此並未爭執亦未提出事證否認,且若被告未與大盛魁公司處理原告依108年協議書第5條所負南京店租金押金64萬元之債務,大盛魁公司又豈有可能不對原告追討債務,遑論於原告108年4月16日簽立系爭借據當日,大盛魁公司即於同日與房東陳姿卉簽立終止租賃契約書並約定保證金64萬元於終止租約後,大盛魁公司同意保證金之全部,轉讓給加百量有限公司負責人顏照當作與出租人陳姿卉租屋保證金之用,此亦有終止租賃契約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揆諸首揭條文及判決意旨,堪認原告與高健智間消費借貸關係已有效成立。是以被告抗辯系爭借據係由大盛魁公司和原告約定而變更云云,而原告爭執借貸之64萬元未交付予原告,系爭契約之要物性不成立云云,核與本院前揭認定及說明有別,洵非可採。 ㈡至原告固稱:108年協議書所列「顏照公司」之權利義務主體 應係加百量公司,該協議書之當事人並非原告,此觀協議書上相關權利義務約定之主體均記載為顏照公司亦即原告所經營之公司即明,縱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公司與大盛魁公司之間,而非原告與與大盛魁公司之間云云,然觀之系爭108年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5.南京店之租金及機器押金..., 顏照公司及(劉彥伶)同意現金支付...,如未支付顏照先 生及李燕南小姐做擔保支付。」,明確可知第一層之支付責任係由「顏照公司及(劉彥伶)」負擔,如未支付,再由「顏照及李燕南」在第二層負最終擔保支付責任,可見系爭108年協議書就「顏照公司」及「顏照」之文字用語係有意區 別,並無混用可能,始有上開不同層次之支付責任約定情形,是以簽約人欄位既係簽署「顏照」之名,則系爭108年協 議書之契約主體自為「顏照」而非「顏照公司」實屬明確,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且正因為系爭108年協議 書之契約主體為原告顏照,而原告依照108年協議書第5條又負有關於南京店租金押金64萬元之擔保支付責任,方有原告需隨後於108年4月16日另簽署系爭借據以處理108年協議書 第5條關於支付南京店租金押金64萬元之情事,此由108年協議書及系爭借據內容相互對照,益見明顯。 ㈢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自明(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97號、46年台上字第1835號、47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具狀陳 報所持系爭本票係自高健智處所受讓,原因關係為贈與關係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3頁),堪認被告係無償自高健智 處取得系爭本票,則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告固不 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高健智之權利,然原告所主張據以抵銷之債權係存在原告與大盛魁公司之間,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關係係源自系爭借據,其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原告與高健智之間,均已詳如前揭貳、三之㈠及㈡段所述,兩 者主體並非相同,並無所謂「二人互負債務」之情形,自無上開抵銷規定之適用。 ㈣原告另尚主張因系爭本票原因債權及本票債權既均不存在,因此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云云,惟依本院前揭認定,本件並無原告所稱系爭本票原因債權及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乏憑據,難謂可採。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陳宥任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顏照 64萬元 108年4月16日 108年12月31日 TH0000000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6,940元 合 計 6,9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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