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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762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詹慶堂

原告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蘭英
訴訟代理人
林梅芬
被告
宸宥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零肆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預拌混凝土買賣條款第12條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因臺南市府前三街「22戶套房新建工程」需要,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並簽立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原告將預拌混凝土交付至被告指定之工地,供被告使用後,持民國108年8月及9月份請款明細單,向被告請領各為新臺幣(下同)140,224元,共計280,448元之貨款,未獲給付,經原告屢催其清償,均無結果,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買賣條款、請款明細單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既未依約給付貨款,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0,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7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合計 3,09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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