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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80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8 日
  • 法官
    陳雯珊

  • 當事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謝新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807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謝新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貳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伍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貳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謝新裕與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間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第14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優惠利率9.99%,6個月期滿後自動調整為週年利率16%計算利 息,如有2次以上滯延繳款紀錄,利率自動調整為週年利率19.95%按日計息,至該貸款之本息全部清償為止,並簽立信用貸款申請書。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民國93年11月3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68,289元(其中本金為149,751元),嗣被告於93年12月13日至94年10月20日共繳款14,000元,經抵沖前欠利息及費用後,尚餘154,289元未清償。嗣渣 打銀行已將前揭對被告之全部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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