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8304號
- 原告
- 梁鈞傑
- 被告
- 台灣小當家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易展
蘇俊霖
張洧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台灣小當家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當家公司)業經命令解散,此有臺北市商業處民國108年12月20日北市商二字第10832412200號函、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而小當家公司迄未選任清算人乙節,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在卷足憑,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以被告之全體董事即吳易展、蘇俊霖、張洧滐為其清算人,並於本件訴訟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應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兩造所訂立之小當家直營連鎖餐廳投資合約第9條約定:「因本合約書所生爭議應先由雙方協議解決,如協議不成而有調解或訴訟之必要,雙方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小當家直營連鎖餐廳投資合約書附卷可考,堪認兩造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