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8547號
- 原告
- 美食家食材通路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諒豐
- 訴訟代理人
- 方致強
- 被告
- 創意飲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育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陸佰參拾貳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陸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創意飲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育康)營業地址設於台北市○○區○○路00號5樓(ATT泰過熱)與台北市○○區○○路00號5樓(ATT壽喜屋)、新北市○○區○○路○段00號3樓(壽喜屋誠品),於民國109年3月至109年5月間陸續向原告購入大豆沙拉油、壽司米等各類食材,合計應付貨款計新台幣(下同)17萬6632元,被告本應於109年5月15日支付貨款但藉故拖延,並於109年5月16日後失聯,原告公司負責業務親往被告設點營業的櫃位據點詢問,租賃業者百貨公司樓管說明被告已避不見面,原告於109年5月18日發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日內出面協商迄今皆未置理聯繫,後於109年5月18日查得被告無預警歇業訊息,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期間內銷貨彙總表、一般對帳單、銷貨單、催促還款台南新南郵局第235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合 計 188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7萬6632元 109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