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8597號
- 原告
- 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元正
- 訴訟代理人
- 莊書瑋
- 訴訟代理人
- 葉紹明
- 被告
- 鍾名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零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信用貸款申請書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9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44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嗣安泰商銀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合計 4,5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