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880號
- 原告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訴訟代理人
- 吳俊鴻
- 被告
- 翔穩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蔡英君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美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壹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翔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翔穩公司)於民國99年9月15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特約商店合約書,含郵購簽帳特約商店特別約定事項(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特約商店收單服務,翔穩公司同意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信用卡持卡人得以信用卡簽帳方式支付向翔穩公司購物及享受服務等款項,原告同意為翔穩公司處理因接受持卡人簽帳所發生之帳款收付事宜,由原告依翔穩公司請款金額扣除手續費後撥入翔穩公司於原告處設立指定帳戶完成價金交付。翔穩公司於107年7月至9月間接受其客戶共4筆郵購簽單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22,209元(含手續費8,023元),原告經翔穩公司提示簽單請款後陸續支付金額至翔穩公司指定帳戶中,嗣發卡銀行以持卡人否認有參與或授權上開簽單交易而拒絕付款,依系爭契約郵購簽帳特約商店特別約定事項第3條約定,翔穩公司應就與信用卡持卡人本人進行交易負舉證之責,並確認持卡人身分,但翔穩公司並未確認而為交易,是應由翔穩公司負責返還上開款項。又被告蔡英君為翔穩公司負責人,依約應就翔穩公司所負債務連帶負責。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4,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Dennis Armando(下稱系爭客戶)於107年7月24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向被告翔穩公司詢問可否接受信用卡之國際訂單,經翔穩公司回覆後而訂購商品,翔穩公司於系爭客戶刷卡前曾去電原告確認信用卡是否正當,或偽造或有無黑名單可進行驗證,但原告客服部回覆沒辦法驗證,須等刷卡後才知道信用卡有沒有問題,且本件是刷國外信用卡,難以驗證。系爭客戶於107年7月30日、8月3日刷卡為第1、2筆交易後,翔穩公司於同年8月30日將產品出口,嗣又於同年9月7日、11日刷卡為第3、4筆交易,翔穩公司於同年9月12日將產品出口,且上開刷卡交易均有原告給予之授權碼,而系爭客戶於7月30日即刷卡為第1筆交易,為何原告直至9月25日方通知被告持卡人否認交易,且原告從未要求驗證持卡人與客戶是否相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就信用卡業務訂有系爭契約,翔穩公司於107年7月至9月間接受國外之系爭客戶如附表所示之4筆刷卡消費,金額總計422,209元(含手續費8,023元),原告經被告翔穩公司提示簽單請款後已將款項414,186元(扣除手續費)匯入被告指定帳戶中,因該4筆刷卡消費經發卡銀行以持卡人否認參與或授權簽單交易而向原告扣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爭議扣款金額明細表、否認交易聲明書、對帳單可佐(卷第15至39、213至235頁),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另主張上開經發卡銀行扣款414,186元,依約應由被告負擔,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交易應由何人證明為真正持卡人交易?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14,186元,有無理由?分述如下:1、查附表所示之4筆交易為被告與國外之系爭客戶以電子郵件方式溝通後,以郵購方式,由系爭客戶提供信用卡資料,再由被告於原告提供之刷卡機輸入卡號、安全碼以取得授權碼後完成交易並出貨,有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刷卡單、出口報單等件為憑(卷第89-203、241-379頁),是附表所示交易應屬郵購簽帳消費,亦堪認定。
2、按系爭契約之郵購簽帳特約商店特別約定事項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充分了解並掌握訂單之持卡人身分,若持卡人否認該筆交易,乙方應負證明交易確實存在之責,不得僅憑訂購單及已索取授權碼即要求甲方(即原告)付款。信用卡特約商店合約書第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款約定,對於持卡人、發卡機構、收單機構(含本行及他行)或信用卡組織質疑之帳款,甲方(即原告)於責任確定前,得在通知乙方(即被告翔穩公司)後,暫延支付該筆帳款;其已為給付者,乙方應退還甲方暫予保留;質疑帳扣款之情形包含下列,但並不僅限下列情形:⑸未獲持卡人同意之交易或冒用交易。是依此約定,被告以郵購訂購單進行交易時,需掌握訂單持卡人身分,若持卡人否認交易,須由被告就該交易確由持卡人本人所為舉證證明之。查附表編號1、2之信用卡真正持卡人為Cindy L Pitz(卡號0000000000000000)、編號3、4之信用卡持卡人為Alvah P Bohannon Ⅲ(卡號0000000000000000),且經真正持卡人否認有上開消費交易,有否認交易聲明書可查(卷第29-37頁、第213-235頁),被告雖辯稱確有交易存在並已出貨至新加坡,然被告交易及出貨對象均為Dennis Armando,刷卡簽帳單亦由Dennis Armando簽名,非上開真正持卡人所簽名,有被告提出之簽帳單影本(卷第187-189、201-203頁)可查,而被告迄未能舉證確與持卡人本人進行交易,核諸系爭契約之郵購簽帳特約商店特別約定事項第3條約定,及信用卡特約商店合約書第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款約定,自應由特約商店即被告翔穩公司將上開帳款退還原告。至被告雖又辯稱應查明系爭交易是否有透過3D驗證之流程輸入正確驗證碼才完成交易,原告無此機制,無法確保被告權益云云,惟查本件係被告自行輸入信用卡卡號及安全碼而取得授權碼,並非由持卡人本人經由網路之線上刷卡交易,自無取得驗證碼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抗辯,亦無可採。
3、又被告蔡英君為翔穩公司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翔穩公司所負債務連帶負責,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代墊款414,1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9日(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14,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合計4,52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卡號 交易日 新臺幣 1 0000-0000-0000-0000 2018/7/30 125,141 2 0000-0000-0000-0000 2018/8/3 12,984 3 0000-0000-0000-0000 2018/9/7 279,477 4 0000-0000-0000-0000 2018/9/11 4,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