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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882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張瓊華

原告
菲力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金耀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被告
陳緯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特約商號合約書第k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1,500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9月1日簽訂特約商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日本Phoenix鳳凰電腦飛鏢機共2臺(下稱系爭飛鏢機),供被告放置於其所經營之ATTPUB店內供消費者娛樂。依系爭合約書第b條後段約定,系爭飛鏢機於寄放期間如有損壞情事,被告應依每臺機器20萬元之價格賠償。詎料106年7月4日被告遭人尋仇砸店,系爭飛鏢機遭砸毀,被告本應賠償原告40萬元,經兩造協商,被告同意依照原告評估之損害程度及報價予以賠償,而系爭飛鏢機經評估修繕費用為211,500元,原告屢次聯繫,均未獲置理,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特約商號合約書、賠償同意書、損壞報價單、機器損壞照片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2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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