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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951號

給付違約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李宜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951號

原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林柏金
被告
歐紳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王琦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柒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車輛租賃契約第13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歐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歐紳公司)邀同被告王琦媛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3月28日向原告承租車牌RCL-8528號車(下稱系爭車輛),租期自108年3月31日起至113年3月30日共60個月,每1個月為1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詎被告自108年7月起即未再依約付款,且被告歐紳公司未經原告同意自行將系爭車輛送修,卻未給付維修費用,嗣經原告墊付維修費用178,500元後,始於108年10月5日由原告取回系爭車輛。被告歐紳公司之行為已符合車輛租賃契約有關出租人可提前終止契約之約定,並經原告終止租約在案。依約被告尚欠已到期未付租金36,000元(每月租金12,000元×3期)、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3項約定按未繳租金總和40%之違約金259,200元【12,000元×(60期-已繳3期-未繳3期)×40%】及原告墊付之維修費178,500元,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3,700元(36,000+259,20 0+178,5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租賃契約、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統一發票、應收展期餘額表、存證信函、回執、委託先修切結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7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8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合 計 5,1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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