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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9802號

返還牌照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羅富美

原告
豐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道
訴訟代理人
蘇正升
被告
林三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號牌貳面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及號牌2面(下稱系爭行照、號牌)予被告使用,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詎被告積欠自民國109年1月起至109年6月止之行政管理費共計6,000元迄未清償,原告已依約通知被告終止契約,被告應返還系爭行照、號牌,並清償積欠之行政管理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靠行帳冊、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號牌,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號牌,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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