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9817號
- 原告
-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戴誠志
- 訴訟代理人
- 高啟霈
- 被告
- 首億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龍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肆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首億設計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6日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經核與其所主張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所提出之票據符合發票行為之形式要件,且係被告所具名開立,是就原告所提出之訴訟資料及證據方法,已足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支付票款之責。又系爭支票之付款提示日為109年2月6日,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衡平之故,爰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543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AE0000000 首億設計有限公司 陽信銀行營業部 157萬元 108.6.20 1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