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訴字第3號
- 原告
- 陳培茵
- 訴訟代理人
- 賴宇宸律師
- 複代理人
- 紀伊婷律師
- 被告
- 聯一餐飲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人李繡錦
- 被告
- 楊國初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昭龍律師
- 共同複代理人
- 林志蓁律師
吳昱均律師
蔡沛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25日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10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9月7日訴之聲明變更為「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聯一餐飲有限公司(下簡稱被告聯一公司)、被告李繡錦、被告楊國初應連帶清償原告陳培茵120萬元整,及自民國10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李繡錦應給付原告陳培茵120萬元整,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卷1第283頁),經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被告李繡錦已數度承認票據債務,被告於105年間簽發面額120萬元,票號AB0000000支票、發票日105年9月10日之支票,及面額130萬元,票號AB0000000支票、發票日105年9月10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未罹於時效,原告陳培茵與被告等人並非票據前後手關係,若被告為原因關係抗辯,應由渠等負舉證責任,且縱然系爭支票已罹於時效,原告對被告聯一公司仍得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償還所受利益:
⒈系爭支票開立經過:系爭支票開立係作為被告聯一公司於大陸投資餐飲事業、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之擔保,由被告李繡錦持被告聯一公司法定代理人章蓋印後,被告李繡錦原交付面額150萬元、140萬元支票予吳宜凌、轉交給原告陳培茵,嗣被告聯一公司有部分還款,原告陳培茵復與被告李繡錦將2紙支票換票(即俗稱「切票」)為130萬元及120萬元後,與先前合計290萬元支票相同,由被告李繡錦交付給證人吳宜凌,復轉交予原告陳培茵,則本件票據於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
⒉系爭支票雖於105年12月2日提示後經退票,有證人陳仕育證詞可證被告等人就與原告陳培茵間之借貸債務及系爭票據債務,於證人陳仕育陪同原告前往被告聯一公司時,均未否認且數度承認前揭債務,復因系爭支票發票日為9月10日,係開立作為前揭債務之擔保,而有將該支票作為新債清償之性質,於舊借貸債務尚未清償前,新票據債務自未消滅,證人陳仕育既證稱被告李繡錦已承認借貸債務,核有等同承認票據債務之效果,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系爭支票消滅時效已因被告等人於106年、107年、108年承認票款及借貸債務而中斷,且須重行起算時效。
⒊另原告陳培茵於106年4月12日、106年5月10日,向台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至調解委員會與被告李繡錦、楊國初討論本案票款及借貸債務,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則系爭支票消滅時效之進行,自因原告陳培茵於斯時聲請調解而中斷,佐以前揭證人陳仕育證詞內容,被告等人歷年來亦均有承認債務行為,被告李繡錦甚或擔任被告聯一公司董事,可徵被告聯一公司金流及資金運作,均係由被告李繡錦操持,被告李繡錦數度向原告及其他金主調借現金,以維持該公司之運作,則原告於108年7月25日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票款,自無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被告所述並無理由。
⒋縱本案已逾法定1年追索時效(假設語氣,原告仍否認),因被告李繡錦確實受有原告陳培茵交付之借款對價,並用以投資在大陸杭州所開立之被告聯一公司,為避免被告聯一公司及被告李繡錦受有獲得資金之意外利得,原告陳培茵於被告聯一公司所受利益限度內,亦得請求被告聯一公司償還此票據關係現實所獲得借款價金之對價利益,基於利益償還請求權,原告陳培茵亦得請求被告聯一公司給付本案票款金額。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陳培茵確實交付現金300萬元予證人吳宜凌,並請吳宜凌交付給被告李繡錦,渠等間就已交付之現金300萬元(按:原告僅就借貸金額中之120萬元部分為一部請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⒉原告確實分3次現金100萬元交付給證人吳宜凌,復由吳宜凌視被告李繡錦使用資金需求交付給伊,以指示交付方式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李繡錦也曾在借用金錢之前,即由證人吳宜凌處得知「金主」身分為原告陳培茵,並請證人吳宜凌轉知借用資金之需求,在渠等間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如此證人吳宜凌證詞即無瑕疵可指,被告所稱原告主張與證人證詞不符部分即無理由,蓋原告陳培茵確實有交付現金給吳宜凌、吳宜凌復交付給被告李繡錦,僅其間轉交時交付之金額不同,故尚無法指稱渠等間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復原告因初時對證人吳宜凌如何交付現金之細節尚不瞭解,僅知悉伊本身交付予吳宜凌之時間及金額,惟仍無法否認伊確實有交付現金予證人吳宜凌,並請其轉交給被告李繡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
㈢聲明:
⒈先位聲明:①被告聯一公司、被告李繡錦、被告楊國初應連帶清償原告陳培茵120萬元整,及自10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①被告李繡錦應給付原告陳培茵120萬元整,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5年9月10日,並於同年12月2日遭退票,依前開票據法之票據追索時效,原告就發票人及其前手之追索權均已罹於時效,是以,原告遲於108年7月25日方聲請支付命令並本於票據關係而為請求,已逾法定1 年之追索時效,為此,被告為追索權之時效抗辯,應為適法。
㈡原告應證明系爭支票之原因事實: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而為請求,惟該系爭支票已逾法定追索時效,原告應就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說明並舉證;況且,被告聯一公司等未於系爭票據發票日即105年9月10日前後取得或入帳120萬元,倘如原告主張被告間有票據原因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應就其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而為舉證,並提出其已為給付即被告等未為對待給付之證明。被告聯一公司等並未於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即105年9月10日前後間取得或入帳原告之120萬元,故而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借貸金錢之關係;此節復應由原告就具體金流為舉證。換言之,原告倘稱與被告間有票據原因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應就其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舉證。本件原告主張為系爭支票原因事實為被告李繡錦等人與原告陳培茵間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應證明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流,然就本件現有事證均無法證明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且縱被告有借貸需求,亦係向證人吳宜凌借貸清償,均與原告無涉。
㈢本件出現多組金流發生時間及不同交付金額之組合:
⒈證人吳宜凌為本件原告唯一直接證據方法。
⒉本件曾出現的「金流發生時間」及「交付金額」版本,原告陳培茵調整出五種,證人吳宜凌提出四種,總共有9種版本。
⒊如果原告主張為真,為何原告和證人會出現各種版本的不同說詞?
⒋原告陳培茵主張、證人吳宜凌證詞,顯然是相互調整而來。
㈣本件原告主張為系爭支票原因事實為被告李繡錦等人與原告陳培茵間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應證明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流,然就本件現有事證均無法證明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且縱被告有借貸需求,亦係向證人吳宜凌借貸清償,均與原告無涉。
㈤證人吳宜凌就明知被告李繡錦已為清償,卻甘冒偽證罪之風險到庭為原告陳培茵不實主張作證,實令人竇疑;且據證人吳宜凌證稱,伊與原告陳培茵間有一起合作投資不動產事業,可徵證人吳宜凌與原告陳培茵間恐存有利益一致之情狀,並非純粹客觀中立之第三人;因此,證人吳宜凌就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合意、交付等情,該等證詞並不可採。
㈥據證人吳宜凌證稱,伊與被告李繡錦間之借貸不用開票;然而,據被告李繡錦告知,接獲以證人吳宜凌為聲請人於111年5月3日聲請200萬支票之支付命令事件,經核對後與本件系爭支票同為105年間之票據,竟與原告陳培茵於本件起訴時主張之消費借貸時間同為105年間,且前開聲請支付命令之日期,正為證人吳宜凌於本件到庭作證之日期,是否係見本件金流無法拼湊,另起爐灶?
㈦被告李繡錦自始至終之借貸對象為證人吳宜凌,又原告陳培茵與證人吳宜凌間之利益一致,且據原告陳培茵提出之錄音檔,多次提到「公司」,訴外人吳宜凌又自本件證人轉換為另案原告,總總不合常理之情狀,是否係因原告陳培茵於本件訴訟之金流顯然兜湊未果,因此改由吳宜凌另起爐灶來要求被告給付金錢,不得而知。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聯一公司於105年間簽發面額120萬元,票號AB0000000支票、發票日105年9月10日、背書人為被告李繡錦、楊國初之支票(即系爭支票)予吳宜凌。
㈡原告於108年間,執120萬支票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8年8月1日作成108年度司促字第11985號支付命令,然經被告即債務人等就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視同起訴。
四、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就系爭支票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㈡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20萬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皆行使責問權(本院卷卷3第424頁第8、10行),應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約定兩造於112年11月8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皆不得審酌(本院卷3第424頁第15行);退步言,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及適時審判的權利。不論以證據契約或逾時提出之法理論之,兩造於112年11月8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皆不得審酌: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 196條,就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因當事人未遵法院之指示,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此為當事人所得預見,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⒋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如一造已行使責問權(包括兩造均行使責問權時),法官更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此時,他造既未遵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依前所述認為其已逾時提出,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憲法所保障另造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公信力),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從而,2造若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本件兩造皆行使責問權(本院卷3第424頁第8、10行),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約定兩造於112年11月8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皆不得審酌(本院卷3第424頁第15行);退步言,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及適時審判的權利。不論以證據契約或逾時提出之法理論之,兩造於112年11月8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皆不得審酌。
㈢系爭支票已逾法定1年之追索時效: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為票據法第2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5年9月10日,並於同年12月2日遭退票,依前開票據法之票據追索時效,原告就發票人及其前手之追索權均已罹於時效,是以,原告遲於108年7月25日方聲請支付命令並本於票據關係而為請求,已逾法定1 年之追索時效,為此,被告為追索權之時效抗辯,應為適法。原告直至108年7月25日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票款,然原告所執系爭支票已逾1年追索時效,自不得僅本於票據原因而為請求,而應就系爭支票之給付原因事實而為說明。
⒊原告雖主張曾多次向被告李繡錦、楊國初請求云云,並以陳仕育之證詞及提出光碟內含通話紀錄乙份為證。惟查:
①證人陳仕育雖證稱「…借的當時我不知道,後來知道是被告李小姐向原告借錢,借了好幾百萬元,我是和原告一起去的,是和被告李小姐要錢,結果有幾次,他們說給他們時間…」等語,惟證人既證稱係聽他人說詞而來,自應傳訊消息來源到庭;若其消息來源即是原告,然原告並不能證明其和被告李鏽錦之間有借貸關係(容后述之),故證人陳仕育聽聞之詞不足採信。
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楊國初有向伊承認系爭債務云云,固提出一份錄音檔為證。然原告於111年11月3日向本院陳稱「…(若本件有尚未調查的證據或未提出之證據,應於111年11月21日( 以本院收文章為準) 前提出相關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如未提出或逾期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本院將不予審酌。原告訴代有提出就拍攝照片有無合法情況,請原告說明。)剛剛庭上說證物比較久以前,因為原告手機有維修,透過朋友協助才找回資料,111 年10月31日書狀有說明,不是意圖延滯訴訟才提出。10月31日書狀寄出,今日還有壹份錄音檔,因為檔案剛找到,所以製作譯文需要時間。…」(本院卷卷2第449頁第19至28行),後又改稱:原告就錄音檔部份更正先前陳述,據當事人轉知,原告更換過手機,手機雖然仍存在,但是無法開機,無法開手機內部檔案,所以才會稱檔案毀損,而現在原告方可以提出的檔案是前陣子原告找到當初要更換手機時,有將手機內存檔案包含手機錄音檔案備份到原告電腦的檔案,此有有原告電腦能存有諸多備份錄音檔案可證而且此階檔案在電腦上顯是的時間跟檔名時間是相符的等語(本院卷卷2第507頁第17至27行),由於以上皆屬原告之片面的、矛盾的陳述,並無相對應之證據可以證明,且被告業已多次表示反對之意見,原告之主張即不能採信;加以,原告所提供之錄音檔,破解該手機螢幕圖形鎖,並取出該手機內除系統檔外之所有檔案。該手機內並無原告民事證據調查聲請狀附表1所列示之檔案,且證物手機中,於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間,並未有通話紀錄,此與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之鑑定報告相符(本院卷卷3第401頁)。可見原告前述陳稱均不實在,有浪費司法資源、侵害被告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㈣原告本於票據關係或票據原因關係請求120萬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歷次書狀之主張,原告究竟是自被告處取得系爭支票或是自證人吳宜凌(下簡稱吳宜凌)處取得支票,前後主張不一,如109年9月27日民事準備㈠狀主張與被告非直接前後手「…由被告李繡錦交付給證人吳宜凌,復轉交予原告陳培茵,則系爭票據於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本院卷卷1第285頁),後又陳稱「…不爭執事項…一、被告於105年間簽發面額120萬元,票號AB0000000支票、發票日105年9月10日之支票,及面額130萬元,票號AB0000000支票、發票日105年9月10日之支票給原告。…」(本院卷卷3第141頁),顯與前述之主張不同。為求慎重,本院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時詢之原告,原告稱:容后陳報(見本院卷卷3第296頁第1行),惟原告事後均未陳報。則原告主張之兩相異之事實,除了前後之主張相互矛盾外,兩相異主張之舉證責任分配皆有不同,從而,應認為嚴重影響被告之答辯及訴訟權,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卷3第296頁第18、19行、本院卷卷3第424頁第10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及適時審判的權利,依照上開逾時提出之理論,認為原告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文書提出義務」,應以被告之抗辯為真實,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⒉原告已於不爭執事項列出「…被告於105年間簽發面額120萬元,票號AB0000000支票、發票日105年9月10日之支票,及面額130萬元,票號AB0000000支票、發票日105年9月10日之支票給原告…」之事實,假設原告所陳為實在(假設語氣,本院並不贊同),原告主張本件票據原因關係為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需證明與被告間存在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已交付等消費借貸之重要構成要件。雖原告多次傳訊證人吳宜凌,然其多次證言均一變再變,與原告之多次陳述相異(如附件所示)。經查:
①原告於起訴時主張系爭支票原因關係發生於000年,後又改稱發生於000年;然而,被告李繡錦等人縱於104、105年間有金錢借貸需求,均係向吳宜凌為借貸及清償,且證人吳宜凌亦承認有收受到被告清償之金額(本院卷卷1第133頁第4至8行);換言之,被告李繡錦接觸、商談借貸時間及金額、交付金額之對象均為證人吳宜凌,並非原告,則援引吳宜凌之該次證言,兩造間當不存在所謂金錢消費借貸關係。
②觀諸原告歷次主張借貸關係之時間、金流、交付之金額、時間及方式等均有所不同(如附件),且與吳宜凌陳述互有不同;加以,本院審理期間,吳宜凌於111年5月3日就105年間被告李繡錦開立之票據為另案請求200萬元(發票日105年5月20日、面額200萬元、票號00000000號、付款人華泰商業銀行,本院卷卷3第171頁),並謂「…在103年至105年間夠過原告之幫忙及居中聯絡,陸續向多位金主(貸與人)借貸金錢,被告從未要求知悉金主為何人;其中被告曾於103年4月20日透過原告聯絡,由訴外人甲貸與200萬元1個月,…」,並傳喚本件原告陳培茵至另案作證,待證事實為:「…原告(吳宜凌)於105年4月受讓訴外人甲對被告(李繡錦)200萬元借款債權,並取得被告簽發之支票…,曾委任陳培茵就以上200萬元債權(及原告另受讓自其他金主之100萬債權),催被告還款。陳培茵因此知200萬元借款債權已由原告受讓…」(111年度北簡字第10584號卷第6至12頁,吳宜凌後撤回訴訟,見該案影印卷),可見被告李繡錦並不知道金主為何人,自無向原告借款之可能;況且,自該案及本案可以看出,原告並非金主,吳宜凌與原告互為證人,在該案欲證明訴外人甲債權之事,然甲究竟是何人,吳宜凌不願告知法院,嗣後即撤回訴訟,可見本件證人吳宜凌之證詞之憑信性顯有疑問。基上,本件原因關係為何、究竟何人向何人借款、借款之金額、雙方當事人間有無他債權債務可供抵銷等事實,原告既無法證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③原告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之抗辯為真實,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信。縱原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原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⑴一方向另方交付金錢之原因不止一種,或為買賣、借貸、贈與、清償、委任…等等之意思合致而為交付,方可成立特定法律關係。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法則,就起訴利己之事實應屬原告舉證責任,倘原告主張與被告有買賣、贈與、委任或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該買賣、贈與、委任或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價金、贈與物、款項或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對價關係、原告已為給付之證明、被告未為對待給付之證明,均負舉證之責任。
⑵次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是以,法院如未命主張貸款者就前揭消費借貸意思一致要件負舉證責任,僅以他造不爭執雙方有金錢往來、受有匯款之事實,逕認就相關款項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判決自有未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民事判決要旨足資參照,另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亦同其旨。
⑶就金流關係言,被告並未於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即105年9月10日前後間取得或入帳120萬元,足見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借貸金錢之關係誠屬有疑,原告就應就具體金流為舉證,然原告迄今對於該節事實均未能舉證,僅引用吳宜凌前後矛盾之證詞為證。換言之,原告倘稱與被告間有票據原因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應就其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舉證,即原告應說明其取得票據原因關係為何?如何取得?該等對價關係為何?其已為給付及被告未為對待給付之證明為何?如係換票,係於何處換票?何時換票?參與換票之人有何人?又換票時有無核算債權債務?本院已對原告為相當之闡明,原告未依本院之闡明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若允許原告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使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除對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有所違背,亦對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本案自108年進行至今已逾4年,原告之主張、吳宜凌之證述及吳宜凌另案之陳述均不相同,原告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之抗辯為真實,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信。縱原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原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其先位聲明:被告聯一公司、被告李繡錦、被告楊國初應連帶清償原告陳培茵120萬元整,及自10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備位聲明:被告李繡錦應給付原告陳培茵120萬元整,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萬2880元第一審鑑定費 1萬5000元第一審證人旅費 1060元合 計 2萬894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提出時間 原告陳培茵主張 證人吳宜凌證述 說明 109.01.14 民事準備狀 證人吳宜凌 → 被告李繡錦 105年9、10月 / 100萬、100萬、100萬 1.月份不同 2.金額不同 109.03.10 言詞辯論庭 證人吳宜凌 → 被告李繡錦 105年2、3月 / 100萬、150萬、50萬 109.04.28 證人陳述書 證人吳宜凌 → 被告李繡錦 104年8、10、11月 / 100萬、150萬、50萬 1.年份、月份均不同 2.金額也都不同 109.09.04 準備㈠狀 證人吳宜凌 → 被告李繡錦 105年7、10、11月 / 100萬、100萬、100萬 109.09.10 言詞辯論庭 原告律師表示記錯時間點,要聲請更正 證人吳宜凌 → 被告李繡錦 104年8、10、11月 / 100萬、150萬、50萬 原告主張開始從105年變成104年 109.10.22 準備㈡狀 證人吳宜凌 → 被告李繡錦 104年8、10、11月 / 150萬、100萬、50萬 原告給證人、證人給被告之金額,無論次序或金額都不同,如: 150萬到底哪一次給?幾月給? 111.05.03 言詞辯論庭 原告陳培茵 → 證人吳宜凌 104年8、11、12月 / 100萬、140萬、150萬 111.06.06 更正事實狀 原告陳培茵 → 證人吳宜凌 104年8、11、12月 / 100萬、140萬、150萬 1.證人稱第2、3次交給被告的時間點,竟早於原告給證人的時間點? 2.證人到最後連分幾次交付、每次交付多少錢給被告都不見 111.06.14 言詞辯論庭 證人吳宜凌 → 被告李繡錦 104年8、10、11月 / 陸續交付 (次數、金額不明) 111.06.21 原告陳報狀 原告陳培茵 → 證人吳宜凌 104年9、10、10月 / 150萬、150萬、100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