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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重訴字第10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趙子榮

聲請人
香港商司比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杰軒
訴訟代理人
蔡昆洲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漢尼爾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所為之判決,聲請人聲請更正,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將原判決附表3之本票(TH0000000、TH0000000)交還相對人,相對人亦未爭執,本件返還標的已經不包含前揭2紙本票,原判決顯屬誤寫乃聲請更正。

三、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12日民事爭點整理暨言詞辯論意旨狀,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等2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3所示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3所示之本票。㈢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7071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等2人強制執行(本院卷2第639頁),狀載附表3編號8及編號9本票迄今仍未返還(本院卷2第641頁),相對人具狀整理之不爭執事項亦無聲請人已經返還附表3編號8及編號9本票記載(本院卷2第640頁),可見相對人仍爭執該2紙本票。基此,聲請人聲請所欲為之更正,非屬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故聲請人上開所請,難認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台幣) 1 109.03.18 109.05.20 109.05.20 TH0000000 1,023,120 2 109.03.18 109.06.20 109.06.20 TH0000000 1,023,120 3 109.03.18 109.07.20 109.07.20 TH0000000 1,023,120 4 109.03.18 109.08.20 109.08.20 TH0000000 1,023,120 5 109.04.01 109.05.30 109.05.30 TH0000000 2,604,672 編號1~5經非訟法院本票裁定總額     6,697,152 6 109.03.18 109.09.20 109.09.20 TH0000000 1,781,596 7 109.03.18 109.10.20 109.10.20 TH0000000 1,781,596 8* 109.03.13 109.03.20 109.03.20 TH0000000 1,023,120 9* 109.03.18 109.04.20 109.04.20 TH0000000 1,023,120 編號6~9被告目前持有之本票總額(未經裁定)     5,609,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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