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重訴字第8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甲基化工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祥雲
- 訴訟代理人
- 林麗津
- 訴訟代理人
- 陳永來律師
- 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 吳佳真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魏雯祈律師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高采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弘名
- 被告
- 立錩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富民
- 被告
- 欣昇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富民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蘇敬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玖萬貳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貳拾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柒拾玖萬貳仟參佰捌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19日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高采有限公司(下稱高采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萬5164元,及其中41萬760元自109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404元自109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立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立錩公司)應給付原告56萬70元,及自109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欣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欣昇公司)應給付原告523萬8152元,及自109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後於110年1月26日變更追加(本院卷卷1第203頁):㈠先位聲明:1.被告高采公司應給付原告222萬1259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立錩公司應給付原告107萬6292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欣昇公司應給付原告729萬4551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1.被告高采公司應給付原告115萬6338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將附表1中品名為E600S及己六醇之物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則應償還其價額予原告。2.被告立錩公司應給付原告7萬245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將附表2中品名為E600S及己六醇之物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則應償還其價額予原告。3.被告欣昇公司應給付原告224萬259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將附表3中品名為E600S及己六醇之物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則應償還其價額予原告。再於111年11月22日為第2次變更追加(本院卷卷2第443至447頁):㈠先位聲明:1.被告高采公司應給付原告222萬1259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立錩公司應給付原告107萬6292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欣昇公司應給付原告729萬4551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1.被告高采公司應給付原告115萬6338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將附表1中品名為「新E600S碳六」、「己六醇」之物返還予原告,如不能,則應償還其價額106萬4921元予原告。2.被告立錩公司應給付原告7萬245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將附表2中品名為「新E600S碳六」、「己六醇」之物返還予原告,如不能,則應償還其價額l00萬6047元予原告。3.被告欣昇公司應給付原告224萬259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將附表3中品名為「新E600S碳六」、「己六醇」之物返還予原告,如不能,則應償還其價額505萬4292元予原告。經核,原告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被告高采公司即反訴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對反訴被告提起反訴(本院卷1第105頁) ,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79萬2380元,及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9年11月27日,本院卷卷1,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提起反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告高采公司109年7月16日所簽發,付款人為新光商業銀行林森北路分行,票額621萬3386元,票號TC0000000之支票乙紙,詎屆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證1)。上開支票係高采公司為新債清償高采、立錩及欣昇公司對原告之票據債務所開立,然原告未能獲償。原告對被告票據債權原因為貨款債權,起訴原請求數額僅全部貨款債權之一部份,為求紛爭一次解決,因此擴張追加請求全部貨款如聲明所示。
㈡原告為化學原料之供應商,91年起陸續與被告等業務上之往來。103年起即由被告高采公司統一訂單,再由原告分別多次出售化學塗料及己六醇之化學品予各被告,被告自l08年12月起向原告購買之化學塗料及化學品(下簡稱系爭助劑)皆已交付,惟被告等人藉故拖延給付貨款及相關運費,積欠原告之貨款總金額分別為被告高采公司222萬1259元,被告立錩公司107萬6292元,以及被告欣昇公司729萬4551元,應予清償(即先位聲明)。
㈢被告欣昇公司、立錩公司等就E600S貨物主張物之瑕疵擔保並藉以解約之部分為無理由,原告未向渠等保證其所販售之E600S化學品有經Bluesign認證之品質;被告高采公司其於契約成立時,直接要求原告將該型號之化學塗料添加己六醇稀釋後再予出貨,明知被告所交付之E600S化學塗料不符合Bluesign標誌之標準,故原告不負瑕疵擔保之責。
㈣備位聲明部分,因被告抗辯原告所出售型號為E600S(即被告宣稱之FUREX-404E)及其附帶添加之己六醇貨物具有瑕疵之情,如認渠等主張就E600S化學塗料部分解除契約為有理由(假設語氣),除仍應給付未有爭議之貨款外被告亦應負民法259條之回復原狀義務,原告爰將其所售出之E600S、己六醇部分之金額扣除並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貨物,則被告高采公司222萬1259元,另含E600S及己六醇貨品之金額計為106萬4921元,將總積欠款項扣除比部分金額即是原告備位聲明所請求之115萬6338元。「新E600S碳六」、「己六醇」如不能返還,則應償還其價額106萬4921元。被告立錩公司107萬6292元,另含E600S及己六醇貨品之金額計為l00萬6047元,將總積欠款項扣除比部分金額即是原告備位聲明所請求之7萬245元。「新E600S碳六」、「己六醇」如不能返還,則應償還其價額l00萬6047元。被告欣昇公司729萬4551元另含E600S及己六醇貨品之金額計為505萬4292元,將總積欠款項扣除比部分金額即是原告備位聲明所請求之224萬259元。「新E600S碳六」、「己六醇」如不能返還,則應償還其價額505萬4292元。
㈤聲明:
1.先位聲明:
⑴被告高采公司應給付原告222萬1259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立錩公司應給付原告107萬6292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欣昇公司應給付原告729萬4551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備位聲明:
⑴被告高采公司應給付原告115萬6338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將附表1中品名為「新E600S碳六」、「己六醇」之物返還予原告,如不能,則應償還其價額106萬4921元予原告。
⑵被告立錩公司應給付原告7萬245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將附表2中品名為「新E600S碳六」、「己六醇」之物返還予原告,如不能,則應償還其價額l00萬6047元予原告。
⑶被告欣昇公司應給付原告224萬259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將附表3中品名為「新E600S碳六」、「己六醇」之物返還予原告,如不能,則應償還其價額505萬4292元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持有被告高采公司簽立如(原證1)之支票,其原因債權為貨款債權,其中424萬9166元之貨款債權經被告高采公司向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而消滅,原告主張被告高采公司、被告立錩公司、被告欣昇公司分別給付41萬5164元、56萬70元、523萬8152元無理由。
㈡被告高采公司就剩餘票款195萬9816元主張抵銷。
㈢109年4月間接獲訴外人MYPOLYMER公司發函告知被告銷售之FUREX-404E產品並無MYPOLYMER公司之授權,侵害其產品型號,被告遂積極處理伊與MYPOLYMER公司間之糾紛,而訴外人MYPOLYMER公司最初係以美金120萬元作為雙方和解之金額,其中70萬元於雙方簽立和解書後5日內以匯款方式給付,其餘50萬元以被告高采公司向MYPOLYMER公司購買貨物,並以加價抵償之方式給付之,惟被告高采公司並未同意,嗣MYPOLYMER公司改以美金80萬元作為和解條件,與被告高采公司協商,被告高采公司亦認為MYPOLYMER公司之請求金額實屬過高,並認MYPOLYMER公司係因被告高采公司懼怕訴外人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高層知悉高采公司使用非MYPOLYMER公司產品乙事,藉此為要脅,對高采公司提出不合理之請求,然高采公司本於誠信,乃主動向福懋公司告知整起事件之經過,最終MYPOLYMER公司輾轉委託律師與高采公司進行協商,雙方均認以美金22萬8888元作為和解金額係屬合理,因而簽訂如被證5所示之協議書。
㈣原告出售被告化學塗料不符合Bluesign標誌之標準,負瑕疵擔保責任,被告高采公司主張解除契約有理由,被告高采公司因原告販售瑕疵產品,經向福懋公司坦承,福懋公司辦理退貨金額總計424萬9166元,該等貨款債權經被告高采公司解除買賣契約,當無需給付該貨款。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乙、反訴方面:
一、反訴原告高采公司主張:
㈠反訴被告明知伊未取得訴外人MYPOLYMER公司授權,亦未向MYPOLYMER公司購買合法授權之產品,依法應無自行銷售MYPOLYMER公司產品之權利,竟仍於105年間向反訴原告擔保伊出售之系爭產品係MYPOLYMER公司販售之產品FUREX-404E碳六潑水劑,為瑞士BLUESIGN公司認證之產品,致反訴原告信以為真,而陸續向反訴被告購買系爭產品,並將其售予訴外人福懋公司,反訴被告自應就系爭產品對反訴原告負物之瑕疵損害賠償責任,又反訴原告因善意販售上開反訴被告冒用MYPOLYMER公司產品型號所製作之產品,遭MYPOLYMER公司求償美金22萬8000元,以匯率美金1元換算新臺幣29.5元計算,為675萬2196元,經被告高采公司業已於109年9月30日與MYPOLYMER公司達成和解,有被告與MYPOLYMER公司簽立之和解書可稽,反訴原告所受之損害經抵銷上開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之票款債權後為479萬2380元(計算式:和解金675萬2196元-票款債權195萬9816元=479萬2380元),反訴原告爰依法提起反訴,以求紛爭一次解決,並維權益,應有理由。
㈡並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79萬2380元,及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9年11月27日,本院卷卷1,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所稱瑕疵自契約成立時即已存在,反訴被告不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反訴原告已解除契約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且反訴原告有與有過失之情等情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甲、本訴方面:
㈠系爭助劑並不符合BLUESIGN標準,且為韓國商MYPOLYMER公司主張為其公司生產之助劑(業經稀釋),係具有不符約定品質之瑕疵: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之反面解釋可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要旨參考)。於票據之債務人與執票人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之情形,倘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既主張給付票款,票據之債務人與執票人為直接前後手關係,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就本件票據之原因關係既主張:
⑴「訴外人冠羿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冠羿公司),經由高采公司之業務陳調賢牽線,向惠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惠翔公司)購買型號為WF-600之化學品,並將該化學品轉售予高采公司」之事實。
⑵「105年12月許,被告高采公司開始要求原告甲基公司所販售予高采公司型號為E600S,需具有Bluesign認證。高采公司之業務陳調賢並向甲基公司宣稱惠翔公司所販售之WF-600,具有Bluesign認證,且就是FUREX-404E產品」之事實
⑶「惠翔公司並交付冠羿公司FUREX-404E產品之物質說明書及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之事實。
⑷「陳調賢代表高采公司向甲基公司及冠羿公司宣稱惠翔公司所販售之產品具有Bluesign認證,惠翔公司除出具如原證10之合約書為保證外,也給予甲基公司如原證11之物質說明書及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之事實。
⑸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對其主張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首開敘明。
⒋按「…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再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如: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提出…),如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認為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首開敘明。
⒌本院於110年10月12日對原告闡明並命補正其主張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上次庭期(按:110年8月24日)已闡明原告就以下主張之事實,除卷宗內現有之證據、聲請傳訊證人林瑞彥外,應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就以下所列之事實,除被告不爭執之事實外( 被告應於書狀表明之) ,原告有無其他之相關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如有,應於10月29日前提出( 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逾期本院除現有之證據外,逾期提出者均不予以審酌:一、原告準備㈠狀載『壹…一、…冠羿…公司,經由高采公司之業務陳調賢牽線,向惠翔公司購買型號為WF-600…之化學品,並將該化學品轉售予高采公司…』之事實。二、原告準備㈠狀載『壹…二、至105年12月許,被告高采公司開始要求原告甲基公司所販售予高采公司型號為E600S…需具有Bluesign認證。高采公司之業務陳調賢並向甲基公司宣稱惠翔公司所販售之WF-600…具有Bluesign認證…,且就是…FUREX-404E產品』之事實。三、原告準備㈠狀載『壹…三、…惠翔公司並交付冠羿公司FUREX-404E產品之物質說明書及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之事實,訴外人惠翔公司在桃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45號案件中具狀否認該事實(見桃院卷第63頁)。『…嗣後再由冠羿公司將大量採購之WF-600…交付甲基公司販售予被告等人。』之事實。四、冠羿公司是甲基公司關係企業(原告準備㈠狀載貳一)之事實。五、原告準備㈠狀載『貳…陳調賢代表高采公司向甲基公司及冠羿公司宣稱惠翔公司所販售之產品具有Bluesign認證…惠翔公司除出具如原證10之合約書為保證外,也給予甲基公司如原證11之物質說明書及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之事實…。」,然原告於110年10月29日之前所提之證據,僅能證明⑶(即「惠翔公司並交付冠羿公司FUREX-404E產品之物質說明書及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之事實,然而⑶之事實僅能證明原告與惠翔公司間之買賣交易,惠翔公司曾交付系爭物質說明書及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之事實,其餘之事實原告均無法證明該事實存在(即無法證明前揭㈠⒊⑴⑵⑷所指之事實),依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及逾時提出之法理(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345條),並審酌被告與韓國商MYPOLYMER之和解書,依惠翔公司檢驗書及FUREX-404E的說明書中之PH值不同,可知原告所販賣的並非韓國商MYPOLYMER的FUREX-404E,應認被告抗辯系爭助劑具瑕疵為可信(理由詳如後述):
⑴原證1至5為系爭支票(本院卷卷1第23至31頁),該等支票並無記載上開事實(涉及原因關係之事實群),自無法為認定上開事實(㈠⒊⑴⑵⑷所指之事實)之依據。
⑵原證6至9(本院卷卷1第221至389頁)為系爭訂購信及發票,固可認為兩造之間有買賣系爭助劑之事實,惟上開事實群(㈠⒊⑴⑵⑷所指之事實)仍不能證明。
⑶原證10(本院卷卷1第427頁)為冠羿公司與惠翔公司之買賣契約,僅能證明原告與惠翔公司有買賣契約存在,而上開事實群(㈠⒊⑴⑵⑷所指之事實)仍不能證明。至於惠翔公司究竟交付如何之助劑,與冠羿公司與原告間,及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牽涉如何之助劑(即3者買賣契約之標的)是否相同,原告從起訴(109年8月19日)至言詞辯論終結時(111年11月22日)2年餘均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鑑定3者助劑之成份,用以判斷是否相同?又若加了其他材料稀釋,有無變更原助劑之屬性?加了其他材料稀釋,該材料之名稱為何?…等等事實群,本院僅舉例,其他各助劑的待證事實如傳訊證人、聲請調查證據等…)用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為素有經驗之律師,竟不為聲請相應事實群之調查,應認有重大過失,其遲誤達2年之久,若依其聲請調查、審理,將嚴重影響訴訟之終結,且對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亦有侵害,今被告既已遭韓國商MYPOLYMER追償,並且簽立和解書在卷,依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及逾時提出之法理(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345條),並審酌被告與韓國商MYPOLYMER之和解書,該和解書足以證明系爭助劑為FUREX-404E,但是屬於稀釋之FUREX-404E;由惠翔公司檢驗書與FUREX-404E的說明書其PH值並不相同(本院卷2第163頁,惠翔公司提供之助劑PH值4.5;本院卷2第181頁,FUREX-404E之資料其PH值是2.4),足以證明FUREX-404E經過稀釋,並非原告所述具符合BLUESIGN標準,應認被告抗辯系爭助劑具瑕疵為可信。
⑷原證11(本院卷卷1第427頁)為物質說明書(簡體字版本,本院卷卷1第429至436頁)原告指該物質說明書為惠翔公司給予,惟上開事實群(㈠⒊⑴⑵⑷所指之事實)仍不能證明。至於該等文書,縱係原告亦受出賣人之詐欺而不知系爭助劑之瑕疵(假設語氣,本院並不贊同,原告可辨認該文書為簡體字非韓國原廠出具,詳如后述),其對於被告仍負瑕疵擔保之無過失責任。
⑸原證12(本院卷卷2第91頁)為證人林逸軒與訴外人林芷儀(被告職員)之LINE對話紀錄,然而該紀錄之右下方有「↓」之記號,顯該對話紀錄係片段非全文(縱原告日後提出全文亦算逾時提出,應依前揭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予以駁回),該等對話紀錄既為片段,原告又未曾傳訊該紀錄對話之人到庭對質,以明該對話之真實性(原告僅傳訊林逸軒,然其證言為不足採信,詳如后述),原證12應自系爭證據中排除;退步言之(假設語氣),並無法證明㈠⒊⑴⑵⑷所指之事實。
⑹原證12(原告證物編碼重覆,本院卷卷2第141至146頁)僅能證明冠羿公司曾於108年9月24日、108年10月23日、108年11月20日、109年3月9日陸續向惠翔公司訂貨之事實,並無法證明㈠⒊⑴⑵⑷所指之事實。
⑺原證13為惠翔公司寄送之電子郵件(本院卷卷2第147至150頁)及惠翔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書,只能證明冠羿公司與惠翔公司交易時,惠翔公司曾於106年11月30日出具之檢驗報告書之事實,惟仍不能證明㈠⒊⑴⑵⑷所指之事實,亦不能推卸其出賣人對系爭助劑應負無過失之責任。
⑻原證14、15(本院卷卷2第153至160頁)為律師函件,律師函件中僅為一方陳述事實,屬於片面之陳述,不能成為本院判斷之依據;退步言之(假設語氣),並無法證明㈠⒊⑴⑵⑷所指之事實。
⑼原證16(本院卷卷2第161至188頁)僅能證明惠翔公司於105年12月28日曾以電子郵件寄送物質說明書(簡體字版)予冠羿公司,惟仍不能證明㈠⒊⑴⑵⑷所指之事實,亦不能推卸其出賣人對系爭助劑應負無過失之責任。
⑽原證17(本院卷卷2第189至192頁)為惠翔公司於本院109年重訴字第345號之準備書狀,僅為惠翔公司於他案之事實陳述,屬於片面之陳述,不能成為本院判斷之依據;退步言之(假設語氣),並無法證明㈠⒊⑴⑵⑷所指之事實。
⑾原告復聲請傳訊證人林逸軒為證,惟證人林逸軒就上開㈠⒊⑴⑵⑷所指之事實之證述顯難採信,茲說明如后:
①林逸軒於110年12月16日、111年1月20日、111年3月15日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因為惠翔公司早在105 年12月間就已簽署合約並保證還有它提示的產品說明書與安全資料表,在這個時間點之後,我每一份訂購單都會括號載明FUREX-404E ,這個動作只是要提醒惠翔公司,我們要的東西確認就是要韓國明仁的FUREX-404E…」(本院卷2第264頁第15至19行)、「…冠羿公司是在104 年10月份經由高采公司陳調賢先生介紹,所以開始向惠翔公司購入WF-600,然後在105 年12月間因為高采公司跟甲基公司要求買入E600S ,也就是WF-600需要經過Bluesign認證…」及「…104 年10月的時候高采公司的陳調賢先生,沒有跟我說是404E,只有跟我說WF-600有經過Bluesign認證。但沒有跟我說是404E,是因為105 年12月間高采公司開始向甲基公司要求當時,我問陳調賢先生,陳調賢先生才跟我說那個WF-600就是韓國的404E。…」(本院卷2第263頁第18至22行),如其證述為真(假設語氣,本院認其證述不實,理由如后述),則證人林逸軒顯涉犯刑法342條背信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0條、第42條等罪,茲敘述如后:❶若高采公司陳調賢有使用惠翔公司WF-600之需求,陳調賢向高采公司建議後,向惠翔公司購買WF-600即可,為何會用迂迴之手法由惠翔公司賣給冠羿公司(證人林逸軒),再由冠羿公司(證人林逸軒)賣予甲基公司,再由甲基公司賣予高采公司?其迂迴交易之手法實異於常情,林逸軒如有收取利潤(即抽傭),則高采公司明顯遭到損害(背信),陳調賢(有身份之共犯)與林逸軒(無身份之共犯)顯共犯背信罪、詐欺罪、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原告又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高采公司、立錩公司、欣昇公司對之知情(縱日後提出,亦屬逾時提出,應依前揭說明予以駁回),證人之前開證述實難憑採。❷林逸軒向惠翔公司訂購系爭助劑時,特別於品名規格欄描述該產品為韓國的FUREX-404E(本院卷卷2第141頁),並在下方註明「…請隨貨送原廠Bluesign標籤(勿貼),另外再用一空白標籤貼在桶身…注明WF-600及日期,謝謝」(本院卷卷2第141頁),顯見其前開註明證人自知悉前開助劑沒有原廠Bluesign標籤,否則何必為如上記載?證人之前開證述實難憑採。❸至於原告訴訟代理人雖詢問「…冠羿公司和惠翔公司採購的單價是385元,根據證人曾經參與甲基公司和高采公司有關於FUREX-404E的交易,證人是否知道他們雙方交易的價格?…」證人林逸軒回答「…我知道,就我參與過程甲基公司銷售給高采公司的價格為189元。…」,但林逸軒既知曉其取得之價格為389元、其最後賣給高采公司189元,由此差價可知,證人販售之染劑可能已屬稀釋之助劑,但若為稀釋助劑,是否是原韓商助劑之變形?若成份造成助劑改變分子結構而認為是不同之物,又有何證據認定?根據原告提出的惠翔公司檢驗書及FUREX-404E的說明書PH值並不相同(本院卷2第163頁,惠翔公司提供之助劑PH值4.5;本院卷2第181頁,FUREX-404E之資料其PH值是2.4),明顯是不同的產品。再者冠羿公司訂購單也有記載WF600(本院卷2第141至144頁),倘若販售之產品為韓商MYPOLYMER公司有,不應該正品用括號方式呈現。再者訂購單上面也記載「…隨貨送原廠Bluesign(勿貼) …」的字樣,如果有Bluesign認證的產品,怎麼可能要記載(勿貼)字樣,顯然是為了要將WF600 當作有經過Bluesign認證的FUREX-404E使用詐欺犯意甚明,足徵證人所言不實。
②如①之證述為偽,則林逸軒之證述不實,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㈠⒊⑴⑵⑷)亦乏證明: ❶林逸軒證稱:「…因為惠翔公司早在105年12月間就已簽署合約並保證還有它提示的產品說明書與安全資料表…」(本院卷2第264頁第15至16行),依其證言惠翔公司曾給與其系爭助劑之產品說明書與安全資料表,並且陳稱惠翔公司保證是WF-600,WF-600即是韓商的FUREX-404,若此證言為真,其證述明顯不符合常理,其一,林逸軒在布業任職多年,其尚有原告公司總經理之名片(本院卷卷2第228頁第3至6行),對於系爭助劑是否是韓國的404E,即瑞士藍色標章授權韓商專屬使用極易查明,不可能不知情,其亦證稱「…Bluesign認證在業界已行之有年,所以業界上下游一定都知情。…」(本院卷2第260頁第30至31行),竟證稱「…因為當時下游甲基公司跟高采公司並沒有要求要Bluesign認證,所以我並沒有特別去注意這點。…」(本院卷2第302頁第21、22行)、「…因為當時惠翔公司有書面合約保證並且E-mail寄來韓國商MYPOLYMERCO.Ltd FUREX-404E的說明書與物質安全資料表都足以證明惠翔公司WF-600碳六潑水劑就是FUREX-404E。所以冠羿公司發這張訂購單的時候才會在品名規則地方註明WF-600碳六潑水劑(FUREX-404E)。…」(本院卷2第231頁第2至5行),其證言實屬虛妄,企圖避責;其二,其未取得韓方之授權標章,竟於105年12月16日之買賣合約書上明載「…乙方的產品『碳六氟素潑水劑404E』確認為Bluesign認證的產品…」;又以產品說明書與安全資料表(本院卷2第171至188頁,稱係惠翔公司105年12月30日寄給林逸軒電子郵件)向高采公司保證,且該所謂韓商寄來的產品說明書為簡體中文,並非韓文,其竟仍不質問惠翔公司何以如是,竟將之交付被告,且證人怎會說「…因為當時惠翔公司有書面合約保證並且E-mail寄來韓國商MYPOLYMERCO.Ltd FUREX-404E的說明書與物質安全資料表,都足以證明惠翔公司WF-600碳六潑水劑就是FUREX-404E。…」;其三,其對照惠翔公司檢驗書及FUREX-404E的說明書PH值並不相同(本院卷2第163頁,惠翔公司提供之助劑PH值4.5;本院卷2第181頁,FUREX-404E之資料其PH值是2.4),對證人從事布業多年而言,是非常容易之事,顯見其企圖將責任均推給惠翔公司及陳調賢自明。由此可知,證人上述證言離譜至極。❷林逸軒於本院詢問「…(證人證稱『…那依照他們的稀釋加工配方是依照高采公司的稀釋加工配方,稀釋人是甲基公司,…』,是始於何時?證人何以知曉該情?是親自見聞或聽他人轉述?)林逸軒證稱:我是親自見聞,在一開始交易即104年10月就開始有稀釋加工了。…」(本院卷2第305頁第6至11行)、「(『每次給稀釋代工的配方他們都會告訴我』他們是誰?)林逸軒證稱:是高采公司的林芷儀小姐還有陳調賢先生,就這兩位。(『每次給稀釋代工的配方他們都會告訴我』既然是他們告訴你的,你剛才為何會證稱你有參與?)林逸軒證稱:他們給我配方就是要我去甲基公司幫他們看稀釋。(證人上面這句話的意思證人是否為高采公司員工為何高采公司將配方交給證人,由證人去甲基公司稀釋?)林逸軒證稱:我不是高采公司員工。(你是甲基公司的員工嗎?否則他為何要將材料交給你去稀釋?)我確實不是甲基公司的員工。(那為何要交給證人,直接交給甲基公司即可,那為何交給證人?)只是信任的關係。而且去甲基公司看他們稀釋也有高采公司的員工陪同。…」(本院卷2第306頁第27行至第307頁第15行),觀諸系爭助劑如何稀釋,稀釋成份又是如何,竟由高采公司將系爭助劑及稀釋之原料交付給林逸軒,林逸軒再交付甲基公司,顯見其參與程度之深,加以,本件交易實悖於常情,絕非其證稱「…(為何名片上記載證人為甲基公司的總經理?)林逸軒證稱:因為甲基公司的負責人是我父親,冠羿公司是我自己的公司,兩間公司不管營運上、財務上完全獨立的兩家公司。(所以證人意思為名片上雖然證人是總經理,但是證人實際上不是甲基公司的總經理?)林逸軒證稱:實際上我不是甲基公司的人,因為我父親比較年邁,所以名片上有把我印上去。…」(本院卷第228頁第2至12行),足見其證稱不實。❸WF600與碳六氟素撥水劑404E、FUREX-404E三者是經過稀釋過之不同的產品,若原告主張係相同之產品,依前述之舉證原則,自應由原告舉證之,然原告未能提供3者助劑進行鑑定3者是否相同(縱提出聲請亦屬逾時提出,其聲請應予駁回),原告之說明皆係原告單方面之陳述,顯不可信。況且,林逸軒亦為本案關係人,關於前開助劑是否為相同產品乙節,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且應得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然而,被告未曾同意林逸軒就此節作證,林逸軒關於該節之證述,並不能採為判斷之依據。❹職是,證人林逸軒之證詞有上述不可採之處,顯不能證明㈠⒊⑴⑵⑷所指之事實,亦不能推卸其出賣人對系爭助劑應負無過失之責任。
⒍據前所述,原告對於其應舉證之事實均未盡其舉證責任(詳如前述⒌⑴至⑾),皆無法證明其所述之前揭事實群存在。至於原告未於110年10月29日前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為逾時提出,本院已於110年8月24日、110年10月12日兩度對其闡明,原告訴訟代理人應知之甚明。加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為素有經驗之律師,竟不為聲請相應事實群之調查,應認有重大過失,其遲誤達2年之久,若依其聲請調查、審理,將嚴重影響訴訟之終結,應認原告有重大過失,且調查該等證據本可於訴訟初期聲請之,原告竟不為之,本院認縱對之調查、審理,對被告不甚公平,亦對其訴訟權有妨礙,有礙訴訟終結,原告於110年10月29日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依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345條逾時提出之法理,應予駁回。再參酌被告辯稱:其向原告購買之系爭助劑已為訴外人韓國商MYPOLYMER公司主張為其公司生產之助劑,且與該公司締結和解書(本院卷卷1第125頁),審酌:
⑴該證據為第3人及被告出具,第3人有律師進行和解事宜與書信往來,應屬可信。足以證明系爭助劑雖經稀釋,然仍為韓國商MYPOLYMER公司之FUREX-404E。
⑵原告提出的惠翔公司檢驗書及FUREX-404E的說明書PH值並不相同(本院卷2第163頁,惠翔公司提供之助劑PH值4.5;本院卷2第181頁,FUREX-404E之資料其PH值是2.4),可見惠康公司所販賣者為經稀釋韓國商MYPOLYMER公司之FUREX-404E,原告獲得系爭助劑亦為經稀釋韓國商MYPOLYMER公司之FUREX-404E,並不符合BLUESIGN標準。
⑶退步言(假設語氣,若非韓國商MYPOLYMER公司之FUREX-404E產品,原告仍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依冠羿公司訂購單上之記載名稱是WF600(本院卷2第141至144頁),倘若冠羿公司訂購之助劑係為韓商MYPOLYMER公司之產品,前開訂購單上不應該正品用括號方式呈現;再者,前開訂購單上面記載「…隨貨送原廠Bluesign(勿貼) …」的字樣,如果有Bluesign認證的產品,怎麼可能要記載(勿貼)字樣,顯然是為了要將WF600 當作有經過Bluesign認證的FUREX-404E使用詐欺犯意甚明。系爭助劑既來源於冠羿公司,原告可藉由「其PH值之比對」、「系爭說明書是簡體中文」、「未有Bluesign認證」明瞭其販售之系爭助劑偽冒韓商MYPOLYMER公司之產品,原告就該瑕疵顯有過失;更何況,就該助劑出賣人本應負無過失擔保責任,故原告仍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⑷原告對前揭證據調查認為有逾時提出等情,依前述民事判決意旨及逾時提出之法理,本院自得綜合卷內之證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之規定,認為被告引用前揭(即⒍⑴⑵⑶)之證據為可信,因此,系爭助劑具有瑕疵,應可認定。至於被告雖聲請傳訊陳調賢為證,基於前述,本件事證既明,自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本件買賣契約應存於被告高采公司及原告間,原告主張被告立錩公司、欣昇公司分別給付107萬292元、729萬4551元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間就價金及買賣標的物等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有關送貨地點及發票人買受人之記載為何人等非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更㈠字第2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本件買賣皆由被告高采公司直接以電子郵件之方式與原告甲基公司洽談商品、價格及送貨地點等要項,訂購單亦由被告高采公司向原告下單,並由被告高采公司指示原告甲基公司以被告立錩公司、欣昇公司之名義開立發票買受人,有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可稽(本院卷卷1第127至145頁、第297至390頁),復觀諸被告立錩公司、欣昇公司訂倉通知單復以被告高采公司為對象等情(本院卷卷1第297至390頁),足徵本件買賣之標的物及價金既係由被告高采公司與原告甲基公司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從而,本件買賣契約係存在於被告高采公司與原告甲基公司間,與被告立錩公司、欣昇公司無涉,原告既不能舉證其與被告立錩公司、欣昇公司有何原因關係存在,其向渠等請求給付票款即無理由。
㈢本件原告持有被告高采公司簽立系爭支票,其原因債權為貨款債權,其中424萬9166元之貨款債權經被告高采公司向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而消滅,原告主張被告高采公司、被告立錩公司、被告欣昇公司分別給付41萬5164元、56萬70元、523萬8152元並無理由: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民法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復按買賣標的物,出賣人所負瑕疵擔保及無過失責任,其原因在瑕疵擔保責任之目的在維持給付與對待給付之等價,亦即確保買受人雖支付約定價金,即可取得具有約定或應有價值與效用之標的物。由買受人就其所負支付價金之義務,無從不可歸責而免責,故一旦標的物有瑕疵,縱然出賣人就瑕疵之發生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仍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⒉經查:
⑴被告高采公司為紡織品化學原料之貿易商,而原告為被告高采公司之上游化學原料供應商,負責出售化學原料予被告高采公司經銷、出售,詎原告明知伊未取得下稱MYPOLYMER公司授權,亦未向MYPOLYMER公司購買合法授權之產品,依法應無自行銷售MYPOLYMER公司產品之權利,竟仍於105年間向被告高采公司擔保伊出售之產品係MYPOLYMER公司販售之系爭助劑,為瑞士BLUESIGN公司認證之產品,致被告高采公司信以為真,而陸續向原告購買系爭產品,有被告提出之經銷授權書(本院卷卷1第125頁)在卷可證。
⑵再被告高采公司分別於107年12月24日、108年1月4日、108年1月18日、108年1月22日、108年1月31日、108年3月22日、108年11月27日、108年11月29日向原告購買系爭產品(本院卷卷1第129至146頁),買賣價金共計424萬9166元,並將系爭產品出售予福懋公司,嗣MYPOLYMER公司分別於109年3月26日、109年7月20日發函告知被告高采公司出售之產品並非伊公司所生產之FUREX-404E碳六潑水劑,且該產品型號非經伊授權(本院卷卷1第147至162頁),經被告高采公司向原告查證後,方知悉上情,被告高采公司先後於109年5月4日、同年10月22日發函予原告告知瑕疵,並表示解除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本院卷卷1第163至166頁),衡以原告販售之系爭產品標榜符合BLUESIGN標準驗證,表彰產品原料、化學成分及生產製程符合BLUESIGN標準,為福懋公司指定購買化學塗料之重要指標,基此,原告出售予被告高采公司之商品既非符合BLUESIGN認證之標準,自應負瑕疵擔保之責,被告高采公司主張解除契約應有理由。又被告高采公司因原告販售上開瑕疵產品,經伊主動向福懋公司坦承,並由福懋公司辦理退貨,將上開原告出售之瑕疵品退還予被告高采公司,其金額總計為424萬9166元,且被告高采公司業已向原告主張解除上開貨物之買賣契約,自無須給付上開貨款予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高采公司、被告立錩公司、被告欣昇公司分別給付41萬5164元、56萬70元、523萬8152元為無理由。
⑶被告高采公司就剩餘票款主張抵銷,為有理由: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高采公司因善意販售上開原告冒用MYPOLYMER公司產品型號所製作之產品,遭MYPOLYMER公司求償美金22萬8888元,以匯率美金1元換算新臺幣30.01元計算(以109年4月30日之美金匯率計算),為686萬8929元(計算式:30.01×22萬8888元=686萬8929元),經被告高采公司業已於109年9月30日與MYPOLYMER公司達成和解,有被告高采公司與MYPOLYMER公司簽立之和解書、MYPOLYMER公司委任律師簽發予被告高采公司之收據可稽(本院卷卷1第167至180頁),觀諸該和解書係被告與MYPOLYMER公司所達成和解,且有對造之律師在場,應無虛假之可能,本院審酌該和解金額係屬合理(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應可採信。依法原告應就被告高采公司遭MYPOLYMER公司求償之金額,對被告高采公司負物之瑕疵損害賠償責任,為此,被告高采公司以上開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對原告行使抵銷抗辯,原告剩餘票款債權196萬4220元【計算式:(原告主張被告高采公司、被告立錩公司、被告欣昇公司分別給付41萬5164元+56萬70元+523萬8152元)-424萬9166元=196萬4220元】,在其得抵銷之範圍,其抵銷之主張為應有理由。
⑷原告對於其出賣之物既負擔保責任,從而,被告抗辯以系爭助劑具瑕疵為由解除契約為有理由,原告所提附表1、2、3應收帳款明細表所列應收帳款包含代收運費等款項,本件被告主張解除契約為有理由,該代收運費不應由被告支出,應由原告自負,故其主張本訴被告高采公司、立錩公司、新生公司分別給付222萬1259元、107萬6292元、729萬4551元並無理由。
㈣原告執詞主張稱:被告明知原告所交付之產品不符合BLUESIGN標誌之標準,故原告不負瑕疵擔保之責等云云並無理由:
⒈按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高采公司明知系爭助劑將使產品不符合BLUESIGN認證,故原告對E600S化學塗料不符合BLUESIGN認證部分自不負擔保責任等云云。經查,被告向原告往來之電子郵件訂購品名、被告交付之產品說明書及經銷授權書上皆載明為FUREX-404E,應認被告向原告所購買之產品為進口稱MYPOLYMER公司所出產之FUREX-404E原料,有原告交付之經銷授權書、原告與被告高采公司間105年12月30日之電子郵件(本院卷卷1第465頁)在卷可稽。被告高采公司向原告購買之產品為FUREX-404E原料,原告明知伊未取得MYPOLYMER公司授權,亦未向MYPOLYMER公司購買合法授權之產品,竟仍交付被告高采公司之產品說明書及經銷授權書,擔保伊出售之產品系MYPOLYMER公司所出產之FUREX-404E,竟未依債之本旨交付上開產品,其所交付之系爭產品並非韓國商MYPOLYMER公司生產之FUREX-404E,既不具有MYPOLYMER公司合法授權,又不符合BLUESIGN認證標準,應認不具有雙方約定之價值、品質當然構成物之瑕疵,則原告交付仿冒品之瑕疵與是否添加己六醇無關,原告主張無需負物之瑕疵責任顯無理由。
㈤原告復主張稱:被告高采公司為專業之化學塗料貿易商,應對物之瑕疵情勢顯有預見,原告即毋庸負擔保責任等云云。經查,原告既已交付經銷授權書及產品說明書向被告高采公司擔保原告交付之產品為FUREX-404E,化學塗料成分複雜,系爭產品之真偽非經精密之檢驗,實難驗證(原告從未聲請對系爭助劑予以鑑定,一再陳述其助劑並非FUREX-404E云云,顯屬無稽,縱原告為該聲請,亦因逾時提出應予駁回)。衡以常情,若被告高采公司明知系爭產品未經授權,還會甘願冒著遭受求償之風險,持續向原告訂購FUREX-404E,自非可能,可知被告高采公司自始非明知或重大過失不知該瑕疵,原告主張無需負物之瑕疵責任顯無理由。
㈥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高采公司應給付原告115萬6338元及遲延利息,並應將附表1中品名為『新E600S碳六』、『己六醇』之物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則應償還其價額106萬4921元」、「被告立錩公司應給付原告7萬245元及遲延利息,並應將附表2中品名為『新E600S碳六』、『己六醇』之物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則應償還其價額100萬6047元」、「被告欣昇公司應給付原告224萬259元及遲延利息,並應將附表3中品名為『新E600S碳六』、『己六醇』之物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則應償還其價額505萬4292元」為無理由:被告立錩公司、欣昇公司並非系爭助劑買賣之當事人,已述之如前,故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立錩公司、欣昇公司給付金錢,並應將附表之物返還,若不能返還則應以金錢賠償,已無理由。至於被告高采公司部分,被告高采公司分別於107年12月24日、108年1月4日、108年1月18日、108年1月22日、108年1月31日、108年3月22日、108年11月27日、108年11月29日向原告購買系爭產品(本院卷卷1第129至146頁),買賣價金共計424萬9166元,並將系爭產品出售予福懋公司,嗣MYPOLYMER公司分別於109年3月26日、109年7月20日發函告知被告高采公司出售之產品並非伊公司所生產之FUREX-404E碳六潑水劑,可見自「MYPOLYMER公司通知」之時點(109年3月26日、109年7月20日),與前開多次買賣契約之時點已距離5個月甚或1年4月之遙,系爭助劑部分早已賣予第3人或將紡織品加工,是否造成被告或他人原有紡織品之固有利益,或被告或他人之信賴利益,或履行利益之損失可以想見,且被告高采公司或是他人向被告高采公司買受系爭助劑究竟多少,他人用了多少,他人返還了多少系爭助劑,原告亦應證明之,然原告卻從未對此聲明盡其舉證責任(本案於109年8月19日起訴,原告直至111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之日均未聲請調查,於111年11月22日方變更聲明請求不能返還,應償還其金額云云,若原告聲請調查該項證據亦屬逾時提出,應予駁回)。且被告稱系爭助劑現仍在檢察官偵查中,為了證據之保全,不宜返還原告為可採信。故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金錢,並應將附表之物返還,若不能返還則應以金錢賠償,即屬無理由。
乙、反訴部分:
一、所謂不為完全之給付,屬積極的債務違反,即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無論其給付之瑕疵係存在於契約成立前或成立後,均應有前開不完全給付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雖謂「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然此係就出賣人交付之買賣標的物瑕疵,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之情形為設題,討論出賣人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惟就該瑕疵於契約成立前發生之情形,既非屬該次決議之範疇,自難據前開闡釋逕為相反之解釋,而認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前發生,即無須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況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同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並未區分該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前或成立後存在而異其法律效果。準此,出賣人因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不符合債務本旨,須負不完全給付責任時,自不因該瑕疵係發生於契約成立前,即免除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復按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反訴被告明知伊未取得MYPOLYMER公司授權,亦未向MYPOLYMER公司購買合法授權之產品,竟仍交付反訴原告高采公司之產品說明書及經銷授權書,擔保伊出售之產品系MYPOLYMER公司所出產之FUREX-404E,已敘明如前。準此,反訴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產品並非上開MYPOLYMER公司生產之FUREX-404E,既不具有MYPOLYMER公司合法授權,又不符合BLUESIGN認證標準,應認不具有雙方約定之價值、品質當然構成物之瑕疵,反訴被告即應對物之瑕疵負責,揆諸上開見解,反訴被告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且具有可歸責性,應同時構成物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反訴被告自應就系爭產品對反訴原告負物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
㈢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所稱瑕疵自契約成立時即已存在,反訴被告不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等云云,並無理由:
⒈揆諸上開實務見解之意旨,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並不限於契約成立後始應負責,反訴被告所提出之實務見解皆以出賣人交付之買賣標的物瑕疵,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發生,且可歸責於出賣人為前提,就該瑕疵於契約成立前發生之情形,則非上述實務見解討論之範疇,自難逕為相反之解釋,而得出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於契約成立前即毋庸負責之結論,反訴被告主張不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無理由。
⒉退步言(假設語氣,本院不贊同之理由已敘明如前),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限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瑕疵始應負責,本案仍屬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之瑕疵,而反訴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⑴兩造契約所約定購買之產品為MYPOLYMER公司所出產之FUREX-404E原料,雙方契約成立時FUREX-404E原料未存在自始之瑕疵,嗣後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交付之產品為仿冒品而始產生瑕疵,當然屬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之瑕疵,而反訴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⑵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反訴被告對主張雙方契約成立時FUREX-404E原料存在自始之瑕疵,應負舉證責任,應證明雙方契約成立時FUREX-404E原料有何種瑕疵之存在,卻從未對此聲明盡其舉證責任(本案於109年8月19日起訴,反訴被告直至111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之日均未聲請調查,若聲請調查證據亦屬逾時提出)。
⒊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已解除契約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⑴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
⑵反訴原告於109年3月26日、109年7月20日遭MYPOLYMER公司發函告知反訴原告所出售之產品並非伊所生產之FUREX-404E,且亦未經伊授權,而向反訴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反訴原告即於109年9月30日與MYPOLYMER公司達成和解,反訴原告於109年10月22日向反訴被告發函解除買賣契約,反訴原告解除契約前已發生損害賠償,依民法第260條規定,反訴原告於解除契約後得再向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⒋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有與有過失之情云云,並無理由:
⑴反訴被告既已交付產品說明書及經銷授權書向反訴原告擔保反訴被告交付之產品為FUREX-404E,然系爭化學塗料成分複雜,系爭產品之真偽非經精密之檢驗,實難驗證(反訴被告對於該部分未聲請鑑定已述之如前,茲不贅),反訴被告僅陳稱反訴原告與有過失云云,然對於其抗辯之事實,均未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自難憑採。
⑵MYPOLYMER公司發函告知反訴原告所出售之產品並非伊所生產之FUREX-404E,且亦未經伊授權,而向反訴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同時以電話多次通知反訴被告一同進行協商,並提出具體之協商方案,惟反訴被告卻置之不理,致使反訴原告僅得單獨與MYPOLYMER公司達成和解,今反訴被告竟於嗣後主張此為反訴原告與MYPOLYMER公司私下所進行之協商,反訴被告主張此損害係由反訴原告所確立、擴大,反訴原告應負與有過失之責,實無理由。
㈣末查,反訴原告高采公司因善意販售上開反訴被告冒用MYPOLYMER公司產品型號所製作之產品,遭MYPOLYMER公司求償美金22萬8888元,以匯率美金1元換算新臺幣30.01元計算(以109年4月30日之美金匯率計算),為686萬8929元(計算式:30.01×22萬8888=686萬8929),經反訴原告高采公司業已於109年9月30日與MYPOLYMER公司達成和解,有反訴原告高采公司與MYPOLYMER公司簽立之和解書、MYPOLYMER公司委任律師簽發予反訴原告高采公司之收據可稽,依法反訴被告應就反訴原告高采公司遭MYPOLYMER公司求償之金額,對反訴原告高采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反訴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害經抵銷上開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之票款債權後為479萬2380元,在其得請求之範圍內(490萬4709元)【計算式:和解金686萬8929元-票款債權196萬4220元=490萬4709元】,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無理由,予以駁回,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79萬2380元,及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9年11月27日,本院卷卷1,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一、本訴部分: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萬5280元合 計 10萬5280元
二、反訴部分: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萬8520元合 計 4萬85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