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他字第1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他字第13號
- 原告
- 豐拓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正平
- 被告
- 周佩錡
楊朝欽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拾伍萬捌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朝欽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伍萬零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基隆地院將該案移轉管轄至本院簡易庭以107年度北簡字第9634號審理後,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及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朝欽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惟撤回上訴,全案於108年12月3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次查,本件第一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200,000,應徵訴訟費用1,009,040元,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58,588元(1,009,040×19/20),被告楊朝欽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452元(1,009,040×1/20)。爰依職權裁定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息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