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他字第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他字第8號
- 原告
- 廖通城
- 訴訟代理人
- 葉力豪律師
- 被告
- 日商藤田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菅沼廣夫
- 訴訟代理人
- 山本習
尚修竹
林家揚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 2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22第3 項、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式,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以108 年度北勞簡字第27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於第一審受敗訴判決後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第二審以108 年度救字第245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交第二審訴訟費用。嗣兩造於本院108 年度勞簡上字第49號案件審理中成立訴訟上和解而終結訴訟,依和解筆錄第三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查原告確認僱傭關係期間係自107 年10月16日起至108 年10月15日,為期1 年,原告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88,000 元(=每月工資49,000元×12月=588,000 元),應徵上訴裁判費9,585 元,惟兩造於訴訟中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 ,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9,585 元之1 /3即3,195 元(9,585 元×1/3 )。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195 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