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再小字第4號
- 再審原告
- 黃文洲
- 再審被告
- 瑞士商瑞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天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5月22日本院103年度北金小字第4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第 50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398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30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137 號判例參照)。準此,提起再審之訴,應於起訴狀中表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之再審事由,及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否則其訴即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即103年5月22日本院103年度北金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於103年7月24日經本院以103年度北金小字第4裁定上訴駁回,並於103年7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而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本件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事由係主張再審被告於前案訴訟中未提出帳目、財務報表、現金流量表、財務狀況變動等證據等情,而再審期間之起算,自判決確定翌日即103年5月16日起算,惟再審原告遲至109年2月6日始具狀不服原確定判決而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又本件再審原告既未於再審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稱再審理由均為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知情事,亦無尚有其他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乙節舉證證明之,再本件原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本不得提起,則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其提起之再審之訴為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