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司調字第5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1 日
- 當事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吳統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司調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皇鑫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林曉郁間代位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08 條第1 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曉郁積欠聲請人信用貸款尚未清償,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林曉郁對皇鑫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卻因相對人皇鑫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聲明異議,致無從執行、迄未受償,故為實現債權,聲請人就代位相對人林曉郁對皇鑫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聲請調解等語。核其法律關係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其性質屬形成之訴,是依法律關係性質,揆諸首揭規定,應認不能調解,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美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