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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國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
    陳家淳

  • 原告
    陳遠慎林宥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國字第1號 原 告 陳遠慎 林宥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駿毅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劉瑞麟 訴訟代理人 林立律師 邱柏越律師 劉仁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宥均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遠慎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林宥均負擔百分之三十一、原告陳遠慎負擔五十分之三。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零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葉梓銓,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劉瑞麟,劉瑞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市政府民國110年7月2日府人任字第1100126132號令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9頁、第483至48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08年6月17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為被告所拒絕,此有原告提出之108年12月23 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083078281號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下稱系爭拒絕賠償理由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足認原告已先向被告請求協議不成立,因而原告於109年5月1日 依法提出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 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宥均35萬1,48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遠慎9萬5,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5頁),嗣於109年6月22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宥均45萬4,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遠慎9萬5,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21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 符。且本件擴張後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額數50萬元,原告復請求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229 頁),是兩造並無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爰依前揭規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魯倩文於105年11月19日12時3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23巷15弄口(下稱系爭路段 )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適有原告林宥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 告陳遠慎行經該路口,系爭汽車不慎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林宥均因此受有右足雙踝骨折、四肢多處擦傷,原告陳遠慎則受有右側內踝線性骨折、右側外踝部擦傷之傷害。而系爭事故前經鈞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簡 字第429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在案,且於 審理期間曾函詢中央警察大學就系爭事故進行肇事比例鑑定,並作成中央警察大學108年1月3日校鑑科字第1080000108 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鑑定意見為魯倩文應分擔肇事責任30%;被告針對交通管制造成「停」字交通標誌與特種閃光號誌並用,影響原告林宥均對於優先路權之判斷,應與原告林宥均各分擔肇事責任35%。故原告於系爭刑事判決審理期間,因刑事庭將系爭事故送請鑑定後,始知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分擔肇事責任35%,原告旋即於108年6月14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108年12月23日以系爭拒絕賠償 理由書拒絕賠償原告,故被告因設置公告設施有欠缺,致原告林宥均受有醫療費用26萬2,264元(包含醫療費用4萬3,963元、醫療輔具1萬0,923元、鈣片營養品1萬1,378元及手術 治療及休養期間,計98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19 萬6,000元)、交通費1萬1,130元、工作損失12萬4,000元、勞動能力減損49萬3,221元、財物損失6,850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之損害,以上合計129萬7,465元;致原告陳遠慎受有醫療費用7萬0,409元(包含醫療費用4,425元、醫療輔具684元、鈣片營養品9,300元及以每日2,000元為計算基準,共計休養4週之看護費5萬6,000元)、交通費1,405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以上合計27萬1,814元。又因被告應就本件事故 負擔肇事責任35%,故原告林宥均向被告請求賠償45萬4,113 元(計算式:129萬7,465元×35%=45萬4,113元,元以下4捨5 入);被告陳遠慎向被告請求賠償9萬5,135元(計算式:27萬1,814元×35%=9萬5,135元,元以下4捨5入),爰依國家賠 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宥均45萬4,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陳遠慎9萬5,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係自107年12月28日系爭鑑定書始知 悉被告應與原告林宥均共同負擔肇事責任,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日即已知悉受有損害及事故發生原因,不得以鑑定結果之時間作為原告知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原因事實之依據,是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105年11月19日即 開始起算,而原告遲至108年6月17日始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並遲至109年5月1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其請求權應已 罹於時效。又依原告前對魯倩文所提起之鈞院108年度訴字 第248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原告向臺北市交通裁決所提出之行政訴訟程序及106年11月10 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可知,原告於106年10月19日即已知悉太陽能閃光警示設施並非特種閃 光號誌,顯見原告斯時即已知悉國家賠償之原因事實,無須待中央警察大學作出系爭鑑定書後始得知悉,且原告係於108年6月17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後,無論被告有無進行國家賠償協議,原告均應於6個月內提出民事訴訟,然原 告遲至109年5月1日始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已 罹於時效甚明。又公共設施是否有所欠缺應以公共設施及其附隨物之整體性考量,非以該公共設施自體為斷,而系爭路段已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道路交通標誌規則)第58條第1項、第170條規定設置停車再開之「停」字標誌,並劃設停止線於系爭路段,足供用路人判斷相關路權之認定,並保障行車安全及同時具有輔助提醒用路人行經該路段時應注意路口狀況並減速慢行,並設有太陽能閃光警示設施,故由系爭路段之整體公共設施以觀,系爭路段並無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事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路段之公共設施有何欠缺情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另太陽能閃光警示設施屬輔助設施,並非道路交通標誌規則所稱之號誌標示,亦非屬公共設施設置之必要設施,僅係用以輔助提醒用路人用路安全,並不影響路權之判斷,且太陽能閃光警示設施與特種閃光號誌外觀有明顯不同,原告林宥均將太陽能閃光警示設施誤認為特種閃光號誌,顯為自身之過失,與被告無涉。再者,系爭刑事判決雖於審理期間將系爭事故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然被告對於鑑定過程及鑑定機關之選任、結果均未表示意見,被告應不受系爭鑑定書之拘束,且系爭路段並無設置特種閃光號誌,是系爭鑑定書所依憑之事實有所違誤,亦未就系爭路段整體公共設施之設置有無違誤進行鑑定,顯見系爭鑑定書內容多有違誤,應不得作為判斷依據。此外,關於原告林宥均請求金額:(一)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對醫療費用4萬3,963元、醫療輔具1萬0,923元、鈣片營養品1萬1,378元部分均無意見,然就原告林宥均請求看護費部分,因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中,除105年11月22日之診斷證明書有記載專人照顧4週外,其餘部分均無記載須有專人全天照護之必要,故原告請求無理由。(二)交通費用部分:被告對原告林宥均往返醫院及工作地點所花費之交通費不爭執,然其餘部分皆非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生活必要費用,且拜訪客戶為其工作所需,與系爭事故無關,又原告林宥均提出之單據期間自105年12月6日起至108年10月11日,期間長達3年,故無從認定原告支出上開交通費均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亦無從認定乘車者確為本件原告林宥均。(三)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林宥均並未提出請假證明,無法證明確實有因請假而受有工作損失。(四)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不得僅以原告林宥均於鉅亨網證券投顧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亨網證券公司)之薪資為計算基準,且被告並未知悉原告林宥均送交鑑定之資料為何,故對於原告林宥均主張勞動能力減損5%有爭執, 況依系爭鑑定書可知,該鑑定結果是依照原告林宥均於109 年4月14日至門診檢查之狀況為評斷,然該鑑定結果並無法 證明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且其檢查結果並無任何關節不穩定之情形,僅有退化性關節炎之變化,而退化性關節炎發生原因眾多,自無從認定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五)財物損失部分:原告提出之單據與事故發生期日已相距1年,該 維修費用應非系爭事故所致,且零件亦應予以折舊。(六)原告林宥均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另對原告陳遠慎請求交通費1,405元無意見,然對於其請求超過2週之專人看護費用及以全天看護為計算基準有爭執,原告陳遠慎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魯倩文於105年11月19日12時3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 ,行經系爭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適有原告林宥均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陳遠慎行經系爭路段,系爭汽車不慎與系爭機車碰撞,致生系爭事故,原告林宥均因此受有右足雙踝骨折、四肢多處擦傷,原告陳遠慎則受有右側內踝線性骨折、右側外踝部擦傷之傷害。又系爭事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受理在案,且系爭刑事判決審理期間曾函詢中央警察大學就系爭事故進行肇事比例鑑定,並作成系爭鑑定書,鑑定意見為魯倩文應分擔肇事責任30%;被告針對交通管制造成「停」字交通標誌與特種閃光號誌並用,影響原告林宥均對於優先路權之判斷,應與原告林宥均各分擔肇事責任35%。另原告於105年6月17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於108年12月23日以系爭拒絕賠償理由書 拒絕賠償等情,此有系爭拒絕賠償理由書、系爭鑑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本法第8條第1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 因事實。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另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 民法規定。而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消滅時效因 請求而中斷,同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 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本件被告辯稱 原告雖於108年6月17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書面請求,惟原告未於提出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故 原告於105年11月19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即知悉受有損害, 卻遲至109年5月1日始提起國家賠償請求,顯已罹於時效 。退步言,縱依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6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另案行政訴訟判決)與106年11月10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內容,原 告早於106年10月19日收受系爭行政訴訟判決即知悉太陽 能閃光警示設施並非特種閃光號誌,故原告對於其誤判及其主張本件國家賠償責任原因事實均於斯時即得行使,然原告卻遲至109年5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時效 云云。查原告對於其等於108年6月17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書面請求後,未依規定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據國 家賠償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8頁)。然查,參諸原告林 宥均於另案行政訴訟判決係主張:「…其於105年11月19日 約12時35分許,騎乘DWF-685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北市南 京東路5段23巷15弄西向東行駛至臺北市路5段23巷,設置有特種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告除減速於接近 停止線前停止,且左觀右看確定安全,方續行前進,…不料員警竟舉發原告1.支線道車不讓幹道車先行…原告並未違規,對上開處分極為不滿,謹提起本件訴訟,尋求法律救濟。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等語(見本院卷第396頁),可認原告提起另案行政訴訟時僅認知事發地點所設置乃道路交通標誌規則第3款第4目所規定之特種閃光號誌,尚不知悉其所認知之特種閃光號誌實為太陽能閃光警示設施,進而主張其所行駛之道路為幹線道而非支線道,故無違規之情事。依此,難認原告提起上開行政訴訟時已知其有誤判號誌而知悉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從而,原告主張其係於108年度交簡字第429號刑事案件知悉中央警察大學108年1月3日所作成之系爭鑑定書,其鑑定結 果載以:【…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管制工程處施設交通管制設施,「造成『停』字標誌與特種閃光號誌並用, 影響甲機車騎士林宥均對於優先路權之判斷,應共同與甲機車騎士林宥均分攤肇事責任…】,斯時知悉其所受損害,肇因被告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進而於109年5月1日即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並提出系爭鑑 定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52頁),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 (二)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公有公共設施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例如設計不良、位置不妥、基礎不固、材料窳劣及施工不當等情形,於該公共設施設置時即已存在者;所謂管理有欠缺,係指設置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至其設施發生瑕疵而言,例如維護不周、保管不當、疏於檢修等,致該公共設施事後發生瑕疵者。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祇須公有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盡其注意義務,均非所問。 2、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明訂。又停車再開標誌 「遵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本標誌為八角形,紅底白字白色細邊,設置地點應與停止線平齊或附近之處,已設有號誌管制交通之處免設之,並得視需要以附牌標繪英文說明。特種閃光號誌係以單一鏡面之閃光紅或黃色燈號,警告接近之車輛注意前方路況,應先暫停或減速慢行,再視路況以定行止,設於交岔路口或危險路段前;除特種閃光號誌與行人穿越道號誌之燈箱應標繪黑白相間、寬10公分、呈45度角之斜紋,鐵路平交道號誌之燈箱可漆黑色等外,其餘號誌之燈箱應連同罩簷全箱漆深綠色;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號誌,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設於肇事路段中者,宜於將近之處設置閃光號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 、第3項、第194條第3款第4 目、第199條第2款、第224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3、查魯倩文於105年11月19日12時3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 行經系爭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適有原告林宥均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陳遠慎行經系爭路段時,系爭汽車不慎與系爭機車碰撞,致生系爭事故,已如前述。觀諸系爭路段照片(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第191頁) ,系爭路段並無燈光號誌設置,且無交通指揮指揮,屬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又南京東路5 段23巷15弄西向東路段,設置有「停車再開標誌(遵1)」,為支線道,汽車行駛至系爭路段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南京東路5段23巷15弄西向東路段於「停 車再開標誌(遵1)」併桿(路燈)上,同時設置「太陽能閃光警示設施」,此樣式為單一鏡面之閃光黃色燈號,燈箱標繪為黑色,復設於交岔路口,其設置型態幾與特種號誌「閃光號誌」無異,且依上開說明,差別僅在燈箱是否為白相間之斜紋而已(見本院卷第191頁、第197頁),似雷同於一般幹道所設置之特種閃光號誌,是「太陽能閃光警示設施」容易讓人混淆誤認為特種閃光號誌,進而誤認其所行駛之道路為幹線道;又參以被告於系爭拒絕賠償理由書說明內載以:「…系爭地點之太陽能閃光警示設施係屬輔助設施,於交通部頒訂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中尚無相關設置規則,亦無相關規定訂其為路口之必要性設施,本處訂有輔助設施規格標準圖說、標誌工程與安全設施工程特定規範及設置原則供依循,本市現行多依據本處設置原則二、(二)、4原則以黃色閃光警示為優 先設置。…」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可知太陽能閃光警示設施僅係輔助設施,其設置與否僅係被告依循其自行訂定之設置原則辦理,且系爭路段既已設置「停車再開標誌(遵1)」之標誌,被告並無說明本件太陽能閃光警示設施仍需優先設置之必要性,以及太陽能閃光警示設施既非道路交通標誌規則下之號誌,如何期待及課予用路人行經系爭路段時,能區辯該設置實為「太陽能閃光警示設施」而非特種閃光號誌,並知悉太陽能閃光警示設施設置之功用;另參以系爭鑑定書亦認定:「…原告主張該『黃色圓 形警示設施(即太陽能閃光警示設施)』為特種閃光號誌,閃光號誌為幹道,由用路人角度不無道理,……且依交通 管制設施設置原理,具有幹支道劃分功能之『停』」、『讓』 字交通標誌,與特種閃光號誌並用會造成用路人對於路權判斷紛爭,故『〈停〉字交通標誌與特種閃光號誌並用』與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有因果牽連……5.一般交通事故肇事責 任區分為肇事主因、肇事次因如各自分擔70%與30%,本案 各當事人過失責任分派建議如下:…3)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主管機關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管制工程處應分擔責任為35%」(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基上,堪認被告就本件太陽能閃光警示設施之設置失當。從而,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致之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35%,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說明如下? 1、關於原告林宥均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林宥均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足雙踝骨折、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致其支出醫療費用4萬3,963元、醫療輔具1萬0,923元、鈣片營養品1萬1,378元,合計6萬6,264元,業據提出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下稱三軍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生昇復健專科診所收據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77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5頁),堪認為 真實。從而,原告林宥均主張其受有醫療費用6萬6,264元之損害,應屬有據。 ⑵看護費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原告林宥均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足雙踝骨折、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手術治療及休養期間,共計98日(包含兩次手術各4日及休養3個月),故受有每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19萬6,000元之損害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除105年11月22日之診斷證明書有 記載須專人照顧4週外,其餘部分均無記載須有專人全天 照護之必要等語。查原告林宥均係於105年11月19日急診 住院進行開放式骨折復位暨鋼釘固定手術,於同年月22日出院,住院期間共計4日,建議休養8週、專人照顧4週, 再於106年4月15日至骨科門診追蹤,建議休養3個月,復 於108年10月1日住院,於隔日進行右足雙踝骨內固定物移除手術,於108年10月4日出院,住院共計4日,此有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是稽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除105年11月22日之診斷證明書經醫囑記 載需專人照顧4週外,106年4月15日之診斷證明書上僅記 載建議休養3個月,並無記載需專人照顧。是以,原告林 宥均固然受有前開傷勢,日常生活或需人協助,然並無事證可資佐證106年4月15日至骨科門診追蹤後,已達仍需專人照顧之必要。又參諸本院於109年8月18日函詢三軍醫院以:「請查明如附件所示診斷證明書所載『專人照顧』,係 指全天或半天?…」(見本院卷第327頁),經三軍醫院於 109年8月27日以三松醫勤字第1090100482號函覆本院以:「半天。」(見本院卷第333頁)。是原告林宥均主張因 系爭事故而兩次手術期間共計8日及自105年11月22日返家日起需半日由家人照顧計28天,共計36日,應屬合理,又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依上開說明,仍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從而,原告林宥均主張其受有看護費計3萬6,000元【計算式:(2,000元÷2)×36日=3萬6,000元】之損害,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⑶交通費用部分: ①原告林宥均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右足雙踝骨折、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致行動不便,而為往返住家、醫院及休養結束後往返住家、公司及拜訪客戶,因此額外增加計程車交通費,共計1萬1,130元,並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收據、計程車費收據及計程車專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98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林宥均提出之交通費單據期間自105年12月6日起至108年10月11日,期間長達3年,故無從認定原告支出上開交通費均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亦無從認定乘車者確為本件原告林宥均等語。然查,原告林宥均因系爭事故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害,已如前述,故原告林宥均主張其因行動不便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尚屬有據,惟此部分之請求,仍應與原告因上開傷害往返就醫有關聯性者為要。又觀諸原告林宥均105年11月22日之診斷證明書「治療經過 及處置意見」內容:「1.病患(即原告林宥均)於105.11.19至本院急診住院,於105.11.19行開放式骨折復位暨鋼釘內固定手術,於105.11.22出院,住院共計4天。…3.須使用石膏固定至少8週,須使用石膏鞋及枴杖輔助行走。4.建議休養8週,專人照顧4週,門診追蹤複查。」、106年4月15日之診斷證明書:「1.病患(即原告林宥均)於105.11.19至本院急診,於105.11.19行開放式骨折復位暨鋼 釘內固定手術,於105.11.22出院,住院共計4天。…3.須使用石膏固定至少8週,須使用石膏鞋及枴杖輔助行走。4.病患於106.04.15骨科門診追蹤,建議休養3個月…」及10 8年10月4日之診斷證明書:「1.病患(即原告林宥均)於108.10.01住院,於108.10.04出院,住院共計04天。…」,此有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第82頁),且互核原告林宥均提出與其主張回診日期即105年12月6日、106年1月13日、106年2月4日、108年10月1 日、108年10月4日及108年10月11日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見本院卷第60頁、第61至62頁、第71至73頁)及計程車運價證明、乘車證明(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第98頁),可認原告林宥均主張其受有105年12月6日、106年1月13日、106年2月4日、108年10月1日、108年10月4日及108年10月11日就診交通費用565元之損害,應屬有據。 ②至原告林宥均另主張其於106年1月20日起至106年9月13日止,因上班及拜訪客戶,而支出交通費1萬0,565元云云。然查,原告林宥均係於105年11月19至22日於三軍醫院住 院,並經醫師建議休養8週即應休養至106年1月17日;復 於106年4月15日至三軍醫院骨科回診,經醫師建議休養3 月即應休養至106年7月15日,已如前述。故原告林宥均請求自106年1月20日起至106年4月14日、106年7月17日起至106年9月13日之交通費部分,因前開期間非屬醫師囑言需休養之期間內,是原告林宥均於106年1月20日起至106年4月14日、106年7月17日起至106年9月13日應無休養之必要,難認上開期間有因受有右足雙踝骨折、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而不能工作或行動不便需搭乘計程車之情形,是原告林宥均主張其受有此部分之交通費7,005元,應與本件車 禍無涉,故屬無據。另關於原告林宥均主張其自106年4月24日起至106年7月12日止,有上班及拜訪客戶之需求而支出交通費3,560元云云。因此期間正值醫師建議原告林宥 均須休養3個月之期間內,則原告林宥均此段期間應無前 往工作或拜訪客戶之必要,故原告林宥均主張其受有此部分之交通費3,560元,亦屬無據。 ⑷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林宥均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右足雙踝骨折、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而原告林宥均當時任職於鉅亨網證券公司,每月薪資為6萬2,000元,且原告林宥均因本件車禍事故第1次入院手術治療期間為4日、出院後共8週休養無 法工作,故向被告請求工作損失12萬4,000元【計算式: (6萬2,000元÷30)×60日=12萬4,000元,元以下4捨5入。 】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惟被告辯稱原告林宥均並未提出請假證明,且未證明其確實受有薪資損害云云。查被告對於原告林宥均提出之聘任函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6頁),稽諸該聘任函「年薪」記載:「每月陸萬貳仟 元整(NTD$62,000)(12個月)」(見本院卷第99頁);又參以另案判決前於108年9月17日函詢鉅亨網證券公司原告林宥均於該公司任職期間之職務內容,經鉅亨網證券公司於108年9月26日以(108)鉅亨投顧(業)字第047號函回覆以:「…二、查林宥均…任職本公司期間為105年10月1 7日起迄至106年3月31日止,服務於投資理財部資深經理 一職…」(見本院卷第100頁);另參以原告林宥均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證物袋內)顯示,原告林宥均於105年度鉅亨網證券公司之給付總額僅為9萬0,300元。是由原告林宥均於105年10月17日起即至鉅亨網證券公司任職至106年3月31日,而105年度原告僅受領鉅 亨網證券公司9萬6,000元之薪資,互核系爭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內容顯示:「1.病患於105.11.19至本院急診 ,於105.11.19行開放式骨折復位暨鋼釘內固定手術,於105.11.22出院,住院共計04日。…4.建議休養8週,專人照 顧4週,門診追蹤複查…」,可知105年11月以後,原告確有住院計4日並需休養8週之情形。堪認原告林宥均主張其受有右足雙踝骨折、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因住院計4日 並向鉅亨網證券公司請假休養8週,而受有無法工作之薪 資損害計12萬4,000元,應屬有據。 ⑸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林宥均主張系爭事故造成其受有右足雙踝骨折、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而原告林宥均為59年3月26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時為46歲,且系爭事故發 生日為105年11月19日,迄至124年3月25日原告林宥均年 滿65歲時,尚餘18年又126日,故原告林宥均以本件事故 發生時之月薪6萬2,000元為計算基準,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49萬3,221元,並提出臺大醫院109年5月15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2977號函、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下稱系爭回復意見)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7 至21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回復意見之鑑定 結果係依原告林宥均時隔4年後即109年4月14日至門診檢 查之狀況評斷,該鑑定結果並無法證明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且其檢查結果並無任何關節不穩定之情形,僅有退化性關節炎之變化,而退化性關節炎發生原因眾多,自無從認定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況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不得僅以原告林宥均於鉅亨網證券公司之薪資為計算基準等語。查稽諸系爭回復意見所示:「(一)林女士右側內外踝骨折復位內固定術後骨折癒合,又經拔釘手術,目前可正常行走。109年4月14日至門診,右踝X光呈現骨折癒合併 創傷性關節炎(內外關節狹窄、前側骨刺);右踝前內前外壓痛及活動度受限(背屈0度、蹠屈30度)。林女士目 前久走會右踝疼痛,無法蹲下,加上前述理學及X光檢查 結果,『屬右踝"創傷後"關節炎』,若經進一步治療或可改 善,但無法完全回復。(二)有關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本院評估之內容,限於遺存已達穩定之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事故,或其他傷病肇因』與『遺存且已達穩定之勞動能 力喪失或減少』之因果關係,非本院評估之對象。謹再次述明。本院採用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準則…並依貴院所提供之書面資料及林女士至本院接受門診評估後,回復如下:右雙踝骨折,術後。目前存有痠痛僵硬感,無法做蹲下動作,右踝活動度輕微受損,肌力減弱,小腿圍差距1.5公分,影像檢查上無明顯關節不穩定但有退化性關節 炎變化。根據Table 16-2且參酌Table16-6 至16-8,其下肢障害比例為12%,合於全人障害比例5%。參酌其職涯及 受傷年紀調整後為5%。綜上所述,得林女士全人障害比例為5%,相當於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見本院卷第219頁)。由臺大醫院上開評估可知,原告林宥均係因右雙 踝骨折,致術後無法蹲下,且右踝活動度輕微受損,肌力減弱致有退化性關節炎之情形,而右雙踝骨折傷勢位置與本件車禍事故原告林宥均受傷位置一致,且屬「創傷後關節炎」,而被告未能提出反證證明該傷勢與系爭事故無關,或原告林宥均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患有退化性關節炎之證明,是被告所辯,難認有據。則原告林宥均主張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5%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應堪認定。從而,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3萬7,200元(計算式:6萬2,000元×12月×5%=3萬7,200元),而原告為59年3月26 日生,且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05年11月19日,迄至原告林 宥均年滿65歲強制退休之124年3月25日止,尚餘18年4月 又6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9萬3,310元【計算方 式為:37,200×13.00000000+(37,200×0.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493,310.0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12+6/365=0.00000000)。 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而原告僅請求49萬3,221元, 應屬有據。 ⑹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林宥均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致支出修復費用6,850元云云,並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憑(見 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然稽諸原告林宥均提出之統一發票顯示,其開立日期為106年10月6日,惟系爭事故係於105年11月19日發生,兩者間已相差近1年之時間,難認原告林宥均支出之修復費用與本件事故有關,是原告林宥均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⑺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其他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林宥均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右足雙踝骨折、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歷經急診、手術及復健,於出院後並續為門診追蹤,造成生活不便,足見該傷害對原告林宥均之身體、健康應有相當之影響,衡諸常情,原告林宥均之精神自遭受相當之痛苦。而本院審酌原告林宥均105年度之給付總額為77萬2,491元,名下有投資1筆, 財產總額為1萬2,910元等情,此有本院職權調閱原告林宥均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證物袋內);復參以原告林宥均之財產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林宥均之傷勢程度,認原告林宥均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⑻基上,原告林宥均所受之損害計82萬0,050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6萬6,264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交通費565元+工 作損失12萬4,000元+勞動能力減損49萬3,221元+精神慰撫 金10萬元=82萬0,050元)。又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35%之 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林宥均得請求被告賠償28萬7,018元(計算式:82萬0,050元×35%=28萬7,018元,元以下4 捨5入)。 2、關於原告陳遠慎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陳遠慎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內踝線性骨折、右側外踝部擦傷之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4萬3,963元、醫療輔具1萬0,923元、鈣片營養品1萬1,378元,合計6萬6,264元,並提出三軍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7至116頁)。然查,原告陳遠慎已於109年12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有關106年2月13 日之單據費用50元,並於110年2月8日具狀撤回106年4月20日之單據費用805元。是原告陳遠慎主張其受有醫療費用計6萬5,409元(計算式:6萬6,264元-50元-805元=6萬5,4 09元)之損害,應屬有據,逾此部分,應屬無據。 ⑵看護費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原告陳遠慎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側內踝線性骨折、右側外踝部擦傷之傷害,共休養4週,故以每日2,000元為基準計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5萬6,000元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陳遠慎不得請求 超過2週之專人看護費用,且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有全天 看護之必要等語。經查,原告陳遠慎於105年11月19日急 診住院進行短腿石膏護木固定及擦傷傷口包紮治療,建議休養4週、專人照顧2週,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7頁)。而稽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其僅記載原告 陳遠慎須休養4週、專人照顧2週;又參諸本院於109年12 月22日函詢三軍醫院以:「請查明陳慎遠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專人照顧二週』,係指全天或半天之照顧?又其需看護 之天數是否即為二週?…」(見本院卷第443頁),經三軍 醫院於110年1月6日以三松醫勤字第1090127720號函覆本 院以:「1、全天照顧。2、看護二週。」(見本院卷第451頁)。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返家後起需全日由家人 照顧計2週,共計14日,應屬合理,又縱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出,依上開說明,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從而,原告陳遠慎主張其受有看護費計2萬8,000元(計算式:2,000元×14日=2萬8,000元)之損害,應屬有據,逾此部分,應屬無據。 ⑶交通費部分: 原告陳遠慎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其受有右側內踝線性骨折、右側外踝部擦傷之傷害,致支出交通費1,405元等語 ,業據提出計程車費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及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9至123頁),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8頁),故原告陳遠慎主 張其受有交通費1,405元之損害,應屬有據。 ⑷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其他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陳遠慎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右側內踝線性骨折、右側外踝部擦傷之傷害,經急診出院後持續為門診追蹤複查,造成生活不便,足見該傷害對原告之身體、健康應有相當之影響,衡諸常情,原告陳遠慎之精神自遭受相當之痛苦。而本院審酌原告陳遠慎105年度之給 付總額為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此有本院職權調閱原告 陳遠慎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證物袋內);復參以原告陳遠慎之財產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陳遠慎之傷勢程度,認原告陳遠慎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 ⑸基上,原告陳遠慎所受之損害計17萬4,814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6萬5,409元+看護費用2萬8,000元+交通費1,405元+ 精神慰撫金8萬元=17萬4,814元)。又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35%之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陳慎遠得請求被告賠償6 萬1,185元(計算式:17萬4,814元×35%=6萬1,185,元以 下4捨5入)。 (四)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國家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5月13日(見本院卷第12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林宥均依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28萬7,018元,及自109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原告陳慎遠依據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6萬1,185元,及自109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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