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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100號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詹慶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100號

原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致維
訴訟代理人
謝明華
被告
臺灣國士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蓉
訴訟代理人
簡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捌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 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項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就遲延利息部分原聲明「自民國101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108 年度司促字第16808 號卷第7 頁、第7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積欠電信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815 元未為清償,嗣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4 月13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於108 年2 月12日以108 電馨字第0030號函通知被告爰請求被告,惟被告仍未消償,爰起訴請求給付電信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1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學生半價專案同意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62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7,81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18日(見108 年度司促字第16808 號卷第77頁、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合 計 1,000 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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