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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113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張瓊華

原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告
仟僖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隆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仟僖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林隆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零壹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仟僖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林隆耀連帶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仟僖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仟僖公司)邀同被告林隆耀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於民國95年8 月16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廠牌TOYOTA、型式CAMRY 3.5V灰色、年份2006年,下稱系爭車輛),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2,550元,租賃期間自95年8 月23日起至98年8 月22日止(共36期)。詎被告仟僖公司自97年12月份起(即第28期租金)起未依約繳付,原告已依系爭租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於98年3 月 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返還車輛及付清積欠款項。嗣被告林隆耀將系爭車輛出借他人使用並懸掛他牌,原告提告涉犯侵占罪嫌,被告林隆耀同意於緩起訴3 年期間每月償還原告1 萬元後,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1951 號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林隆耀未按期給付,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經調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於98年3 月16日取回系爭車輛。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逾期未付租金97,650元(=32,550元×3 期)、違約金39,060元【計算式:(36期-已繳27期-未付3 期)×32,550元×20% =39,060元】,共計136,710 元。嗣被告自104 年5 月31日起至108 年10月31日止陸續清償共56,500元,尚欠80,210元,被告林隆耀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仟僖公司、林隆耀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租賃契約、交車確認表及照片、汽車出租單、應收展期餘額表、存證信函暨回執、應收不足額/ 呆帳/ 結清不足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及文件點交簽收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 11951號緩起訴處分書、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第75至85頁)。

㈡依系爭租約第3 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第3 項、第9 條第1 項,兩造約定:「承租人之義務:按期繳付租金」、「承租人如違反本契約任一約定、不履行或怠於履行本契約之任一義務,以違約論。違約時,承租人經出租人定期催告而不改正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並請求返還或不經通知逕行收回租賃物,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應由承租人無條件付清並比照本條第三項之規定繳付違約金。…」、「…第三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到期租金總和×20%…」、「連帶保證人願無條件連帶保證承租人依本約如期支付租金、出租人之一切代付費用、承租人違反本約時應付之損害賠償、違約金、遲延利息及其他一切債務。」。查被告仟僖公司未依約繳付租金,原告於98年3 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租約,有前開證據在卷可稽,復依原告提出最新應收不足額/ 呆帳/ 結清不足表(見本院卷第75頁),顯示自104 年5 月31日起至109 年2 月3 日為止,被告清償金額共計57,500元(於109 年2 月3 日清償1,000 元),則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遲延未付之租金、違約金,為有理由。

㈢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開違約金之約定乃係就可歸責被告事由一方提前終止契約或中途毀約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約定,核其性質屬因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條款。本院審酌本件已到期與未到期期數之比例,及原告於已經取回車輛,其因被告債務不履行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大致為被告依約履行時原告可獲取之營業利潤,而依汽車租賃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15% 等情,認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尚屬過高,應酌減為29,295元(計算式:32,550元×6 期×15% =29,295元),洵堪妥適。依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為29,295元,加計已積欠之3 個月租金97,650元,共計126,945 元,扣除被告已清償57,500元(應先折抵租金部分),原告尚得請求69,445元(=折抵後尚欠租金40,150元+違約金29,295元)。

㈣末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倘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90年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 條第2 項、第3 項請求違約金並加計遲延利息5%部分,惟契約既未約定該違約金之性質,觀諸兩造約定之內容並參酌前開條文、判例及判決意旨,該違約金應視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是原告不得就此違約金更請求遲延利息,原告就違約金部分請求加計年息5%之遲延利息部分,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仟僖公司、林隆耀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與違約金共計69,445元,及其中40,1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28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衡平之故,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9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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