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1226號
- 原告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伯燿
- 訴訟代理人
- 沈志揚
- 訴訟代理人
- 鍾富丞
- 被告
- 沈鴻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參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大安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13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仁愛路與敦化南路圓環時,因向右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之疏失,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黃詩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損壞。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9,180元,其中工資25,110元、零件54,07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黃詩琴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相片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3頁、第29-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卷第49-6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經多車道之圓環,應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2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均有明定。查本件被告駕駛車牌000-000號計程車沿臺北市仁愛圓環內環第3車道變換第4車道至肇事地點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黃詩琴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左前車身受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黃詩琴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多車道圓環路口,疏未注意禮讓內側車道車輛先行,對於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系爭事故既因雙方過失所致,本院斟酌其等過失情節,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事故過失比例各為50%為適當。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96條、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理費用79,180元,其中鈑金13,230元、烤漆11,880元、零件54,070元,有尚鵬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道寬汽車商行出具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7頁、第37-39頁),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系爭車輛於104年3月出廠,至106年12月26日事故發生止,已出廠2年9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證,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15,570元,加計工資等費用共40,680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而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就本件交通事故有5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0,340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7日(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340元,及自109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年折舊:54,070×0.369=19,952元;第二年折舊:(54,070-19,952)×0.369=12,590元;第三年折舊:(54,070-19,952-12,590)×0.369×9/12=5,958元;折舊後殘值:54,070-19,952-12,590-5,958=15,57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26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740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