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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1245號

給付地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葉藍鸚

原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魏妁瑩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思民律師
被告
曾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地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玖拾陸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懲罰性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596元,及附表1所示之利息暨懲罰性違約金,有起訴狀可稽,嗣於訴訟中陳明請求利息及違約金以今日書狀附表2為準,亦有10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及陳報狀可憑,核其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京站大樓建物戶號C27棟12樓之特定住辦資產乙戶(門牌號碼: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12樓之24,下稱系爭特定住辦資產)於民國95年10月13日與被告簽訂住辦資產定期使用權轉讓及地上權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依約被告每年應繳納地上權土地租金,又原告就被告應繳納之地上權土地租金曾委託訴外人集順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順公司)分別於106年4月18日、106年5月23日、107年4月23日、107年5月23日、108年3月28日、108年4月16日、107年8月11日、108年7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及催告被告繳納,惟被告並未於原告通知期限內如數繳納,迄今尚積欠106、107及108年度地上權土地租金73,514元,及附表2所示之利息暨懲罰性違約金;又被告每年應繳納相當於房屋稅之金額,系爭特定住辦資產於108年度主管機關依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為554,100元 依非住宅非營2%稅率計算,應繳納相當於房屋稅之金額為11,082,以上合計84,596元,爰依系爭契約書第5.2條、5.3條第7.1條、第16.2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特定住辦資產使用權利證明、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中山郵局第648號、847號、第657號、第806號、第320號、第430號、第786號、第831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08年房屋稅繳款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交九用地開發案設定地上權比例研討會會議紀錄、公告地價、地租計算表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84,596元,及附表2所示之利息暨懲罰性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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