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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1277號

給付股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陳雯珊

原告
黃健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蔡文蔭、林起民、卓川木、吳美滿、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光金融控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以租用之○○○○○○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黃健治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日以108年度北補字第1586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8年9月4日送達至原告所指定之送達址即新竹科學園○○000○○○,雖因原告逾期未領而遭退回,有卷附退回信封可參,依上開說明,該補費裁定於108年9月4日送達至前揭郵政信箱時,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其招領逾期退回本院而受影響。況原告就該補費裁定業於108年9月18日提起抗告,足認其知悉該補費裁定無訛。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其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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