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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1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股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4 日
  • 法官
    陳雯珊

  • 原告
    黃健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1277號 原 告 黃健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蔡文蔭、林起民、卓川木、吳美滿、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光金融控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以租用之○○○○○○ 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為送達 ,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 達人未至○○○○○○○○○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 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黃健治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日以108年度北補字第1586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 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8年9月4日送達至原告所指定之送 達址即新竹科學園○○000○○○,雖因原告逾期未領而遭退回, 有卷附退回信封可參,依上開說明,該補費裁定於108年9月4日送達至前揭郵政信箱時,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 因其招領逾期退回本院而受影響。況原告就該補費裁定業於108年9月18日提起抗告,足認其知悉該補費裁定無訛。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其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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