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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131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羅富美

原告
郭生華
被告
秦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在地下室不慎擦撞停車場梁柱,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1,525元,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修理費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系爭車輛之車主即所有權人係訴外人普萊得企業有限公司,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查詢結果乙份附卷可稽,並有原告所提出新益汽車有限公司對普萊得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之修理費21,525元統一發票1紙在卷可佐,則被告駕駛系爭車輛不慎擦撞停車場梁柱,致系爭車輛受損,應係車主普萊得企業有限公司之所有權受有損害,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應為系爭車輛車主普萊得企業有限公司。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修繕之損害賠償費用,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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