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1384號
- 原告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涂元光
- 訴訟代理人
- 林子源
- 訴訟代理人
- 張孟伃
- 訴訟代理人
- 周淑嬌
- 被告
- 承庭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峰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零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電話門號00000000號電信設備,惟被告欠費未繳,迄至民國108年7月止,尚積欠原告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萬2,097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09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云云,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欠費設備清單、催告函、欠費清單、繳費通知單、電信設備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見司促字卷第7至9頁;北小字卷第85至129頁),足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信之。是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1萬2,097元,自屬正當。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電信費債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日(見司促字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2,097元,及自108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