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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144號

返還訂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郭美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144號

原告
吳舒耀
被告
雨田物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賈孟婕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訂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雨田物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雨田物業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雨田物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雨田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雨田公司)承辦人陳紀樺向原告推銷塔位,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7日及11日分別交付訂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及15,000元,合計20,000元,後經友人告知,淡水宜城墓園係非法經營,經本人查證新北市政府殯葬處承辦人王先生告知該墓園確屬違法,擬請陳員歸還,然對方不予理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108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債權人於有民法第226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得解除其契約,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又契約一經解除,與契約自始不成立生同一之結果,故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溯及當初全然消滅,其已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自應返還(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20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雨田公司收款證明影本乙紙(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經查,原告係主張被告雨田公司承辦人陳紀樺向其推銷塔位,且收款證明上亦記載雨田公司,足徵原告係與雨田公司訂立契約,而原告以起訴狀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交付之訂金,堪認原告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向被告雨田公司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於解除契約後,向被告雨田公司請求返還其所受領之20,000元及利息,即屬有據。至被告賈孟婕並非契約當事人,原告請求其返還20,000元,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雨田公司給付20,000元,及自108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雨田公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雨田公司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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