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14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1 日
- 當事人全球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李涵妮、馬來西亞商馬印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翁啟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1463號 原 告 全球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涵妮 被 告 馬來西亞商馬印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啟倫 訴訟代理人 李柏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全球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在泰獅航空官網購買109年1月26日自台北出發至泰國、109年1月30日自泰國出發至台北之來回機票,惟該系統竟跳 程為108年11月12日,而被告馬來西亞商馬印航空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為泰獅航空在台之代理公司,經原告致電被告客服人員,並聽信該人員持續操作訂票後,仍造成非上開預訂日期之開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撤銷原告前述訂票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價款(含刷卡國外交易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4,872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72元。 二、被告則以:依訂票紀錄,原告預訂去程日期係108年10月26 日,回程日期為108年10月30日。而經被告操作官網訂票頁 面均無原告所述錯誤之情事,原告應係使用非被告官方所架設之繁體中文網頁操作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 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0月14日購買泰獅航空之台北與泰 國間來回機票,而被告為泰獅航空在台之代理公司等情,並提出信用卡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堪信為真。 ㈢原告固主張其所預訂日期為109年1月26日自台北出發至泰國、109年1月30日自泰國出發至台北之來回機票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告提出之e Ticket Ltinerary/Receipt所示,其預訂為108年10月26日自台北出發至泰國、108年10月30日自泰國出發至台北,核與被告所提泰獅航空官網後台資料碼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13-15、89-97頁)。原告雖稱:伊在訂票時看到日期不是伊要的日期,有跳程的狀況,伊與被告客服聯繫,客服人員說沒有問題,伊才繼續操作後,結果開票日期卻是錯誤的云云。然證人鄧芊繪到庭證述:「我記得原告第一次致電過來反應他訂的日期跟最後顯示日期不同,當時原告已經訂好了,這種狀況我們都是問總部,請總部調後台電子紀錄的內容,我就跟原告說,我會請總部查是否是系統的問題,若不是系統問題,若要改期要付改期費……查後總部有寄系統的程式碼,我看到的資訊就是原告自己 訂錯,原告自己訂的日期就是他說訂錯的日期」、「我們根本看不到客人訂票的過程,所以不可能跟客人說你訂的日期跟後面訂的日期不同沒關係,客服根本不可能做這樣回答」、「是要客人付完款後,我們才看得到訂票的紀錄……原則上 原告要在付完款後才有訂票的紀錄,這樣我才能將紀錄送給後台查,我有請原告寄電子郵件給我,原告寄給我的電子郵件有訂票的紀錄,那是付完款才會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8-140頁),足見原告在聯繫客服前已自行完成訂票及付 款程序,是原告主張其係依被告客服人員指示,方完成訂票云云,洵非可採。至原告提出其操作泰獅航空官網之錄影檔案,經本院勘驗結果為「滑鼠點選2020年1月26日,上方『管 理預訂』、『在線登機旅客訂座紀錄」分別顯示『NaN』、『NaN 01』」、「滑鼠點選2020年1月30日,上方『管理預訂』顯示『N aN』;『在線登機旅客訂座紀錄』則顯示『往返:2019年11月12 日』、『1人』」(見本院卷第129頁),依上開勘驗結果,雖 可認原告於錄影當時系統有無法完成訂票作業之情,但仍無從認定本件原告係因泰獅官網系統問題,致其發生訂票日期錯誤之情形。原告復未能就其訂票之意思表示錯誤,非因其過失所致,或其係受到被告之詐欺或脅迫而為,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撤銷其訂票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撤銷其訂票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14,87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