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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149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張瓊華

原告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蘭英
訴訟代理人
林梅芬
被告
洲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育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洲義營造有限公司買賣承攬單買賣條款第6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因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禾禮建設大安森霖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需要,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原告依約將預拌混凝土交付至被告指定之工地供其使用,並於每月月底開立請款明細單向被告請款,惟被告就民國107年9月份之貨款新臺幣(下同)78,540元未付。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彭育文曾交付其子彭宇紘簽發,發票日為108年12月5日,面額78,540元支票1紙以為付款,惟屆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催清償,仍置之不理。為此,依契約、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洲義營造有限公司買賣承攬單、請款明細單、支票1紙及退票理由單1紙、預拌混凝土送貨簽收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21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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